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徐**确认结欠中国银行**滨湖支行欠款本金71157.66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两项合计9253.25元。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本金7115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述款项,徐**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给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二、徐**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三、案件受理费10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徐**负担,该款徐**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给中国银行**滨湖支行。四、中国银行**滨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徐**名下的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五、王**对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湖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4943.9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行、中**银行、中**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B车辆,档案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尚未执行到位84943.9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8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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