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东林支行与江苏田**限公司、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行**东林支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曹**、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田野公司、曹**应归还江**行借款本息551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0992元,承担诉讼费56370元。江**行对上述债务有权以拍卖、变卖田野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1980吨合结钢圆钢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国**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江**行以质押物的变价款不足受偿的债权部分有权以拍卖、变卖无**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广瑞路XXXX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759039)所得的价款在312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田野公司、曹**、国**司、崇**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崇**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立即自觉履行,但田野公司、曹**、国**司、崇**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江苏省分行、中国**苏省分行、邮政**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曹**有147600元存款,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扣划至我院,并将9175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江**行,余款55850元转开始执行费。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田野公司、曹**、国**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田野公司、国**司对外无投资信息。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曹**名下有坐落于上马墩路102-2-302房产(本院为轮候查封),崇**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广瑞路780-912号房产,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查封,查封限期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江**行意见,江**行表示,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

经向国土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崇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广瑞路780-912号房产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锡崇国用(2013)第06746号】,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以上土地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人江**行表示,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另田野公司质押财产1980吨合结钢圆钢也已灭失。2015年3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行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崇**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江**行意见,江**行表示暂不申请悬赏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512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370元、律师费损失120992元,申请执行人江**行已受偿91750元,执行费5585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江**行通报后,江**行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行亦不能提供田野公司、曹**、国**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田野公司、曹**、国**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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