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李*应向许**支付定作款12459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许**负担216元,被告李*负担1376元。因被执行人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李*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名下有一套房屋,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三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房屋已被其他多个案件查封,不宜处置。

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没有公积金。

至被执行人李*住所地执行,发现李*下落不明。

因被执行人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许**通报,要求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全道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全道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李*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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