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锡法安*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到期借款23000元及利息。因张**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执行人张**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88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张**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有相应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土管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土地、房屋登记信息。
经向无锡市住**锡山分中心查询,被执行张**无公积金信息。
本院依法向无锡市锡山**调解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张**长期不在家中,无其他财产。
因被执行人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相应执行款项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陈*通报,并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上述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陈*通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向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张**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