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邵**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凯**司结欠邵**货款20000元及诉讼费用700元。因被执行人凯**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邵**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凯**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凯**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凯**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凯**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凯**司名下无房产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执行人凯**司有对外投资;至被执行人凯**司住所地调查,该公司已搬迁,未找到公司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邵**向本院表示无需对被执行人凯**司悬赏执行及强制审计,但申请将凯**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将凯**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0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邵**通报后,邵**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凯月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凯**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邵**不能提供凯**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凯**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邵**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凯**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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