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郑*申请执行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6日作出的(2015)锡滨马*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蔡**确认结欠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律师费1600元,共计23400元;二、付款方式:蔡**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郑*1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16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11800元;三、如蔡**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郑*有权要求蔡**支付全额律师费3200元,并就全额未支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810元由蔡**承担(蔡**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给付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无锡市南湖家园20-202号房屋,但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要到2017年7月1日才能上市交易,暂不能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号的汽车,该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但下落不明,其名下车牌号为苏B号汽车,该车已经被报废注销。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2581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锡滨马*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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