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董*、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汤*刚与被执行人董*、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汤*刚借款本息195000元。被执行人董*对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4年12月3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2015年9月17日系统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董*在中国农**济开发区支行有存款37900元,本院作出(2015)澄执字第00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除申请执行费2820元,余款3508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汤**。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014年12月30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月5日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2014年12月30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房产信息,2015年1月5日系统反馈,查明被执行人董*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新华三村24幢504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3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已受偿35080元,尚有15992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请求法院进行处置。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5)澄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澄执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置,但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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