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给付款项7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在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8号1901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8号1901室、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夏南村孙家弄78号房屋各一套,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然登记有房屋2套,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未控制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