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与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缪**与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吴**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5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2015年5月10日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015年5月7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5月10日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2015年5月7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房产信息,2015年5月10日系统反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2015年10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的妻子薛**(居民身份证号码)有银行存款,本院经查明,薛**在中国农**限公司江阴支行有存款8100元,在中国建**限公司江阴城中支行有存款34837.16元,本院当即作出(2015)澄执字第273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除申请执行费1417元,余款41520.16元已于2015年9月24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未发现薛**有银行存款。

综上,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已受偿41520.16元,尚有59629.84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5)澄执字第2730-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证,已将被执行人妻子薛**的银行存款依法扣划并扣除必要费用后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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