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曹**、曹西山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诉被执行人曹**、曹**、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25日作出的(2014)邳碾民初字第0044号判决书:曹**、曹**、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给付张*货款50739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38739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897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94元,由曹**、曹**、李*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曹西山名下有苏号轿车一辆,申请人暂时放弃对车辆的执行;查封了被执行曹西山位于天山公寓的房产一套,目前双方正在协商,暂时不予以处置,申请人表示认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57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