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印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张**调初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印正*确认结欠张**借款41000元,现张**同意印正*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0元(张**已预交)由印正*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张**。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房产、车辆所有信息,且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印**银行存款5400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400元,尚未执行到位36012.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张**调初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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