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货款人民币4045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416元。因被执行人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李*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名下除有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31组29号三底三层的农村住房1幢外,查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信息、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能处理的农村住房1幢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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