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陆*、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施**与被执行人陆*、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1月22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施**借款人民币4000004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被执行人黄**对被执行人陆*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因被执行人陆*、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陆*、黄**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993元。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名下位于海门镇贵都之星8幢1105室房屋1一套(该房有抵押);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陆飞名下车牌号为苏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汽车三3辆,其中并扣押了车牌号为苏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1一辆被依法扣押(该车有一次抵押),并系本案系轮候查封),其他车辆查无下落;于2015年10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黄**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7400元。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启动车辆评估、拍卖处置程序。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押的一辆车辆和扣划的人民币2074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的房产设有抵押,即便处置亦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查封的车辆虽已启动处置程序,但变现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陆*、黄**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陆*被拍卖的车辆查封的财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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