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海门**有限公司与郁静、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郁*、朱**、和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郁*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如被执行人郁*不履行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有限公司有权在25万元范围内以被执行人朱**、施**设定的坐落于海门**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郁*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87元。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施海花名下位于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房屋一套(该房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郁*已故丈夫朱**名下位于江滨乡新东八组农村房屋;于2015年10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郁*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56180.84元账户,但(账户仅有余额人民币2536.32元)。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郁*长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现本院将对而被执行人朱**、施海花名下的位于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因拍卖期限的时间较长,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被执行人目前的唯一住房。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郁静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虽就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朱**、施海花名下的位于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屋系该被执行人目前的唯一住房,暂不便处置。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拍卖期限的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郁静未履行义务部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朱**和施**被拍卖的房屋变现后以后发现被执行人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朱**、施**名下的位于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房屋具备拍卖、变卖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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