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沙**与被执行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980元。文书生效后,金**包装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除在诉讼阶段保全被执行人一辆机动车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保全车辆现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诉讼阶段保全被执行人一辆机动车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保全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