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江苏**程公司与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07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22408.80元,原告江苏**程公司就放弃利息主张,如逾期给付,则承担自2012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因被执行人淮安**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地**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淮安**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河新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