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湖市**有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平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九**司支付华**司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华**司对涉案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2元,由九**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九**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中。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已因另案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且正在处置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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