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汽通**责任公司与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汽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金融公司)与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浦民刘(商)初字第6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杨**、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8260.76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86.4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50.8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1698.03元;二、被告杨**、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8260.76元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上海**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2494.0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杨**小轿车一辆,未扣押到位。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有多个银行账户,但存款金额较小。经查,被执行人杨泽人、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1494.0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浦民刘(商)初字第6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内容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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