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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淮安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淮安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71083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工商已被查封,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276449元、执行费4047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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