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韩**、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韩**、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都秦*初字第0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韩**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0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2%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1月30日前及2015年2月17日前分别归还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如被告韩**有一期不按约支付,则原告王*有权一次性执行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对韩**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韩**、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房产,韩**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CS296别克轿车、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C5683解放牌轿车,被执行人暂无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韩**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CS296别克轿车、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C5683解放牌轿车,申请人暂不申请查封上述车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都秦*初字第00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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