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春与江苏**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仇**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仇**向本院预交,限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仇**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权利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有尚未到位的执行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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