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薛*、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东仓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3500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0942‰计算,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42‰上浮50%计算)。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周**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薛*、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仅冻结银行存款196.65元,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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