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州广陵支行与江苏**限公司、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人中显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万元、利息185555.54元;被执行人中显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全部本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显公司抵押的位于扬州市荷叶西路8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49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487.5元,保全费合计10000元,两项共计97487.5元,由被执行人中显公司承担;如被执行人中显公司未能在2014年9月20日前履行上述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未受偿贷款本息及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显公司和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扬州市荷叶西路89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司法拍卖,成交价为3210.55万元。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8日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诉讼费、评估费合计2667.24875万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处置的房产外,为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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