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江苏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扬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苏顺**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郑州**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已启动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的处置程序,本案需等待相关财产变现后与其他案件协调处理。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本案的处理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扬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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