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02263.2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70元,由江苏林**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情况、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27日,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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