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江苏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卢**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申请人卢**要求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17949元,现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20万元,余款17949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前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人放弃的17949元则不再予以放弃,且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3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05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宇**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存在抵押;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宇**限公司所有的办公用品(详见清单)进行了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宇**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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