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王**、肖*、嵇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王**、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本金3949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39498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王**、肖*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嵇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债务人王**、肖*追偿;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周**已预交,王**、肖*、嵇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已执行到位的180000元,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暂时不便于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肖*、嵇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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