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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尚源、代理审判员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戴*从原告李**处借走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及开矿,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返还李**借款40万元及利息8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起算起止时间自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8日,按照借条约定的20%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戴*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8日被告戴*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银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戴*向李**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曾辩称其确于2012年4月8日因周转资金开矿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愿意偿还欠款,但是现没有钱偿还。被告戴*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8日戴*从李**处借款40万元,并向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戴*向李**先生借用人民币肆拾万元,用期一年(年息20%);借款人戴*”,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截至庭审之日,戴*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李**与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所规定最高上限。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7日,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应为八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戴*向其支付自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八万元不持异议。作为借款人,戴*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利息向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戴*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要求戴*偿还借款四十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八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自二○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八日止的利息八万元。

如果被告戴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被告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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