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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2010)莱阳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狱指派高*,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3年获得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余2.8分。该犯现有余刑3年8个月22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王**贪污所得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悔过书,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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