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2012)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为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狱刑罚执行科赵**、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生效刑事判决书记载,刘*与其他人共同贪污150万元,每人分得50万元,刘*已退赃30万元,达到退赃50%以上从严三个月的标准。检察机关未发现监狱对该犯的提请建议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