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在担任电力**任公司某业务班员工期间,利用在国网山东**电公司某供电所工作,负责某村配电线路及设备维护更换、电费收缴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采用在供电管理系统外收取电费不上交的手段,私自侵吞该村用电户马*缴纳的电费共计6467.2元,据为己有。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纪*退缴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许*证言,书证:(1)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国网山东**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非公司法人信息;(3)肥城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4)肥城市某电力贸易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非公司法人信息;(5)被告人纪*与肥城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职能电表用电度数;(7)肥城销售电价表;(8)国网山东**电公司某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两份;(9)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10)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结算票据;(11)被告人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纪*退缴的赃款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