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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担任肥城市**限责任公司桃园业务班员工期间,利用在国网山东**电公司桃园供电所工作,负责肥城市桃园镇中固村村配电线路及设备维护更换、电费收缴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采用在供电管理系统外收取电费不上交的手段,私自侵吞在该村王**缴纳的电费5710元,据为己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许*证言,国网山东**电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肥城市**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肥城市**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非公司法人信息复印件两份,企业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王*个人记录的走访记录、肥城市销售电价表,国网山东**电公司桃园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检察机关出具的办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571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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