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邹*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李**、王某某不服,均以“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