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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李*乙在分别担任无棣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期间,伙同该村党支部副书记李*丙(另案处理)、村委会委员李*丁(另案处理),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采取虚增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23027.59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国家小麦直补款12373.87元,被告人李*乙分得国家小麦直补款7909.3元,均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证人李*庚、马*、吴*、李*丙、李*丁、李*戊证言,被告人李**、李*乙书写的自首材料,小麦种植补贴一本通存折,无棣县**坡村委会出具的李**、李*乙小麦种植面积证明,无棣县小泊头镇筛罗坡村2010年粮食直补表、粮食综合补贴表,无棣县小泊头镇筛罗坡村2011年、2012年小麦亩数登记表,2007年至2012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标准,被告人李**、李*乙职务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合谋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23027.59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分得12373.87元,被告人李*乙套取7909.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李*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李*乙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李*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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