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范**、房瑞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夏津**办公室是由夏津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2月批准单设的局级单位。被告人杨**于2011年11月至案发任夏津**公室主任。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有棉花合作社)于2010年4月份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2013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夏津**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为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没有实施的情况下,以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名义采取虚构项目、虚开国家补助资金项目发票的手段,套取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资金150000元,并转入自己私人账户。套取资金前,被告人杨**以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名义虚开发票,缴纳了相应的税款10695.66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向富有棉花合作社账户内转入71220元,余款68084.34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00元,送给他人15000元,藏匿于家中大衣橱顶现金42785元和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由检察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亲自授意他人虚开有关发票材料,以富有棉花合作社实施“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的名义申请国家财政补助,骗取国家财政补助款,并利用其经手管理国家下拨的财政补助款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8084.3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全部退缴、扣押,未对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68084.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转入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712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要搞的机采棉实验与农机局搞的机采棉实验不是一回事。2、一审判决适用了有罪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3、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夏津**公室和富有棉花合作社是平等的合作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杨**虚报发票,从财政局到实施单位,再把钱拿回来不是利用职权,这个过程不是秘密进行,都有知情人,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2、杨**家中被扣押的4万多元是为了搞试验,案发时不到种植季节,项目没有实施。有一个表格写明了用富有棉花合作社的资金搞试验,而且报告了县委县府。做实验的数额不能计算到贪污数额中。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1、涉案15万元是行政拨款,是公共财产。夏津县棉办在申请资金过程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杨**对这笔钱如何分配一手包办,起直接决定作用,是利用主管管理的职务便利。2、上诉人杨**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杨**在取得资金过程中运用欺骗手段、虚开发票,将财政资金存入个人及亲属账户,4万多元将用于单独搞试验只有杨**的供述和辩解,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夏津**办公室是由夏津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2月批准单设的局级单位。上诉人杨**于2011年11月至案发任夏津**公室主任。夏津县富有棉花合作社于2010年4月份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2013年,上诉人杨**利用担任夏津**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为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没有实施的情况下,以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名义采取虚构项目、虚开国家补助资金项目发票的手段,套取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资金15万元,并转入自己私人账户。套取资金前,上诉人杨**以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名义虚开发票,缴纳了相应的税款10695.66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向富有棉花合作社账户内转入71220元,余款68084.34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00元,送给他人15000元,藏匿于家中大衣橱顶现金42785元和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由检察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赵**证实,2010年4月23日,其和本村村民注册成立了富有棉花合作社,其是法定代表人,以前不认识杨**。2012年杨**主动找到其说是夏**办公室的,想帮助合作社开展工作。2012年3月份杨**牵头请省市领导参加为合作社搞了个揭牌仪式。2013年年初,杨**找到其说,要帮助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国家财政补助,合作社什么也不用管。其提供了富有棉花合作社的成员名单与公章。2013年5月份左右,杨**派人为合作社开立了一个对公账户。2013年腊月二十六,杨**把其叫到办公室,说是富有棉花合作社的财政补助下来了,县财政局拨付了15万元。但富有棉花合作社的账户上一分钱也没有,并给其列了一个清单,说这15万元的用途。其合作社从没有搞过培训,也没见过拖拉机、潜水泵之类的东西。2014年2月18日杨**给其发了两条短信:“你的账户现有存款71220元”;“2台拖拉机和六台潜水泵共78780元,总合计15万元”。至于财政补助怎么申请的、过程、所需材料等都不知道。

二审开庭时,赵**出庭作证,与上述证言一致。

2、王*甲证实,其系富有棉花合作社成员,自合作社成立就参加了,2013年下半年合作社没有给发过培训资料,也没有参加过社员技术培训,更没有领取过社员技术培训补助费。

3、于某某证实,山东省财政厅鲁财农指(2013)98号文件确定了富有棉花合作社等10家合作社符合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申领条件,并将资金拨付到了县财政局。2013年12月20日,富有棉花合作社向财政局提交了资金申请报告,并附有主管部门夏津**公室提交的富有棉花合作社的项目审核验收报告,说是棉花办公室协助指导富有棉花合作社实施了一个项目,该项目已被棉花办公室审核验收,并有杨**主任的签字,该项目共有4项要求财政补贴15万元。从其提交的报告显示,富有棉花合作社实施的项目应该是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应该是已经实施完成了的。2014年1月15日,财政局按照实施单位开具的发票,将15万元财政补助拨付到了相关单位的账户。后期补贴的使用情况主要是县棉花办公室监督。

4、冯某甲证实,2013年年底杨**找到其说有一笔款想走一下招待所的账,要其给开具一张发票。其安排县委招待所的总台开具了一张2700元的会务费发票,交纳了200元左右的税款。杨**并未安排棉农在招待所开会,后来县财政把这笔钱打到了招待所的账户内,扣除了200元的税款,将剩下的2500元给了杨**。

5、张*甲证实,2013年12月份,杨**让其开具印刷品的发票,其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发票,就找到香赵庄乡修文印刷厂的韩**开具了一张客户名称是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金额7740元的发票。补贴下来后扣除了税款后将7510元现金送到了杨**家中。其和修文印刷厂均没有给杨**加工过印刷品。

6、张*乙证实,2013年年底,杨**找到其说要在香赵庄打六七眼井,需要其公司的资质走一下对公账户,其同意后,将公司的资质材料交给了杨**让他自己去地税局开具的发票,后来棉办的唐某某拿着开好的发票让其在上面盖了夏津**井公司的公章。县财政局给公司拨付了34120元补贴款后,公司扣除了600元的管理费,将余款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到了杨**提供的账户里。其公司与杨**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7、李*甲证实,其和王*乙合伙成立万**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平时公司的业务都由王*乙负责。以前不认识杨**,2014年年前,杨**到公司找王*乙时才认识的。2014年1月20日,王*乙让其从公司账上给杨**转45500元钱,其将该款转存到杨**的工行账户里,为什么转钱不知道。

8、王*乙证实,2013年杨**到万**公司找到其说要订购潜水泵、拖拉机,并交了5000元定金,公司给他开具了发票。2014年年初杨**打电话说县财政局给其公司账户里拨付了45880元购置农机款,他准备购置的农机暂不要了,要把财政局打到公司账户里的钱转出来。其安排李*甲扣除了380元的手续费,将余款45500元转给杨**,5000元定金没有退还给杨**。

9、张**证实,其在德**税局以德州**苗公司的名义给杨**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发票。后来杨**给其开具发票的税款1330元。德州**苗公司没有给杨**开展过棉花实验,也不知道开具发票的事。补贴款拨付后,其让科**苗公司的会计张**将2万元钱转到了杨**提供的户名为王**的账户上。

10、张**证实,张**说夏津有笔款想走一下科力高种苗公司的账,2014年1月15日,夏津县财政局给公司打了2万元,1月16日,其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了张**提供的户名为王**的账号里。

11、莫*证实,2014年年初,杨**以其名义在地税局开过一张图书的发票,说是一个农业合作社用,开发票的税款几十元钱,杨**也给了其。

12、唐某某(夏津**公室科员)证实,夏津**公室帮助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了国家扶持资金,所有申报工作都是棉花办公室完成的。2013年底,杨**让其去地税局开了一张科普书籍的5000元发票。2014年1月,杨**让其拿着夏津县水利钻井公司的材料去地税局开具了一张34120元的发票。杨**让其拿着档案袋交到县财政局农财科,农财科的人让其写了张收据(收款单位:富有棉花合作社,交款单位:农业科专项资金户,莫*收书款5000元,补助费34560元,合计39560元,经手人唐某某),收据上盖有赵**的个人章和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公章。

13、王**证实,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对公账户是杨**让其去办理的,赵**只是在银行授权书上签的名字,具体怎么办理的赵**不知道。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对公账户、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一直由棉花办公室保管着,一直到2013年腊月才交给赵**。

14、王某丁证实,2014年1月左右,杨**说想用其身份证办张*,让其跟着去一趟银行。在夏**行营业大厅,杨**拿着其身份证办理了业务,其签字后就在一旁等着,其他的事都是杨**办理的,卡一直由杨**保管、使用,其没使用过。

15、冯*乙证实,2013年腊月,夏**棉办主任杨**让其给富有棉花合作社做账,账目是根据杨**提供的发票或者通过杨**口头提供的事项、数额及申报书记录的。不知道富有棉花合作社怎么运转的,也从没跟赵**联系过。做完账后把账本给了张**,让他转交给杨**。杨**没给过其钱物。

16、潘某某证实,合作社的成立只需要工商管理部门法人登记即可成立,县经管局没有合作社的相关资料,没有监管职能,只是指导服务,也不负责为合作社做账目。杨**曾邀请其参加过富有棉花合作社的揭牌仪式。没人向其说过冯某乙给富有棉花合作社做账一事。2014年1月28日,杨**给过其1万元现金,其把钱包好,用胶水封了起来,上面写上“志国”两个字,交给了局里的现金会计刘某某,让其退给杨**。

17、张*戊证实,合作社在工商局注册成立,县经管局只是指导完善制度、合理运作,不负责为合作社做账。富有棉花合作社由夏津**公室杨**主管。2013年12月,其安排冯**与杨**联系做账的事,潘某某局长不知道此事。2014年春节前几天,杨**给了其5000元钱。

18、刘某某证实,2014年1月28日上午,潘某某局长交给其一个纸包,上面写着“志国”两个字,潘局长说:“这里面是1万元钱,你把钱退给棉办主任杨**”。从*局长办公室出来其直接去了杨**的办公室,没有找到他,钱放财务室保险柜里了。29日其又拿着钱去找杨**也没有找到,正好赶上春节放假,就把钱放到了保险柜里。过了年又去找过杨**,也没找到,钱仍在财务室保险柜里放着。潘局长问过是否把钱退了,其说找了几次都没见到杨**主任,等找到他就把钱退给他,钱在财务室保险柜里放着。

19、周某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曾经借了其2万元现金,2013年10月份杨**还了1万元,2013年腊月还了2000元。

20、杨某某证实,2014年过年期间,杨**找到其,说是想和农机局联合搞棉花全程机械化试验,只是口头上说了说,没有达成意向。杨**说向上级争取点资金支持搞这项试验。2013年农机局和县供销社联合进行了这项试验,省里给农机局拨付了15万元的项目资金。进行这项试验,参与单位不需要投入资金,按照上级拨付的款项具体用途实施试验,不需要再额外投入。如果今年农机局和棉花办公室联合搞这一项目,也是和去年一样,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补助的事实。

21、李*乙证实,“优质棉高产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报告是其通过调查研究撰写的,后将这个报告交给了杨**。2013年11月份,财政局拨付资金时才知道杨**以富有棉花合作社推广实施这个项目为名申请财政局拨付扶持资金的事。富有棉花合作社没有真正实施过这个项目。如何申领扶持资金是杨**具体负责的,其跟着杨**去过万盛**公司,杨**说要购买拖拉机和潜水泵,具体怎么商量的不知道。2014年棉花办公室打算和农机局联合搞“机采棉”试验,棉花办公室没有经费,搞实验的费用要向上级申请,具体是否实施项目其也不知道。

22、韩*乙证实,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项目资金的事是棉花办公室牵头申请的,具体过程其不知道,申报的材料都牵涉业务工作,其没有经手,财政局拨付的项目资金怎么处理的也不知道。棉花办公室打算和农机局、棉花协会联合搞“机采棉”试验,和富有棉花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23、冯**证实,2014年3月14日检察院两名工作人员到家中向自己出示了一张杨**写的纸条,内容是:“请把衣橱上的钱交给检察官”。其在杨**卧室的大衣橱顶上找到一个黑塑料袋,经查看是42785元现金,在父母的见证下,这些钱已被扣押。这些钱是什么钱、什么时候放在橱子顶上的其不知道。家中的钱和杨**的工资都是有数的,不可能一下子有这么一大笔钱。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证明证实,上诉人杨**2009年9月任正科级,2011年11月至案发任夏津**公室主任。

3、夏津**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夏津**公室是夏津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2月批准单设的局级单位。

4、夏津县人民政府夏政发(1989)5号文件证实,为加强对棉花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鲁**(1989)8号文件精神和地区要求,县政府研究确定夏津**办公室单设,定为局级规格。

5、鲁政发(2011)38号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意见证实,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等,在“十二五”期间按照国家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促进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指导意见。

6、2013年9月30日山东省财政厅鲁财农指(2013)98号关于下达2013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及分配表;2013年12月20日富有棉花合作社资金申请报告、夏津县**县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审核验收报告,附2014年1月15日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六份及发票;夏**政局付款证明、拨款通知单、资金拨付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证实,2013年财政支持富有棉花合作社15万元并已拨付给各项目实施单位的事实。

7、2013年2月20日夏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夏政发(2013)10号文件关于印发夏津县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发(试行)的通知证实,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由项目单位、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实施,三方必须相互独立,三方的主要职责及报账的程序(项目单位根据上级已批准的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财政补助金额等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包括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

8、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赵*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结算取款凭证证实,夏**政局于2014年1月15日给夏津县香赵*乡修文印刷厂拨付财政补贴款7740元,于同年1月19日将此款取出的事实。

9、夏津县香赵庄乡修文印刷厂韩*甲开具的发票一张证实,为富有棉花合作社虚开印刷费7740元的事实。

10、夏津**井公司与富有棉花合作社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机井工程合同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建**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杨**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夏津**井公司对账单、预算拨付凭证证实,富有棉花合作社虚构开展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与夏津**井公司签订机井工程合同书,虚开发票,纳税1477.39元,县财政局于2014年1月15日给夏津**井公司拨付补贴资金34120元,同年1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杨**的卡内33520元的事实。

11、中**银行夏津支行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20日万盛农机公司李*甲给杨**在中**银行夏津支行的账号汇入45500元的事实。

12、富有棉花合作社账户明细查询、德州市同城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单第一联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杨**将富有棉花合作社的39560元财政补贴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岳母王**在农行新开的账户内,扣除了160元手续费用。

13、中**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借方回单证实,德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夏津县财政局项目款2万元,同年1月16日其将此款转入王**在夏**行的账户内的事实。

14、合作试验协议书、付款证明证实,上诉人杨**为虚开发票,起草虚假的合作试验协议书,证明富有棉花合作社支付给德州**有限公司新技术实验款2万元。

15、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中**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夏津县财政局拨付给夏**委招待所2700元。

16、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王某丁**为6261的借记卡于2014年1月16日在中国**津支行新开户,同日转存20000元和社员培训费39560元,同年2月18日现金取款43900元的事实。

17、现金缴款单证实,上诉人杨**于2014年2月18日以王**的名义给富有棉花合作社现金存入71220元的事实。

18、赵**手机短信两条证实,上诉人杨**于2014年2月18日9时13分给赵**发短信称:“你的账户现有存款71220元”,9时16分称:“2台拖拉机和六台潜水泵共78780元,总合计15万元”。

19、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张*戊退缴涉案款5000元,潘某某退缴1万元,在上诉人杨*国家中扣押的42785元现金予以上缴,冯**于3月28日交涉案款20995元。

20、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6日夏津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发现夏津**公室主任杨**涉嫌贪污国家扶持合作社项目补贴款,该局于2月10日对此线索进行初步调查。经调查,于2月20日以杨**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月21日依法对杨**进行传唤,到案后杨**对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21、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0日对杨**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1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经讯问,杨**供述了自己将部分涉案款4万余元藏匿在家中。2014年3月14日,依法在杨**家将赃款42785元予以扣押。

2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实,上诉人杨**为给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国家财政补助虚开购置电脑、打印机发票,交纳税款1162.4元的事实。

23、夏津**公室2013年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打算、夏津**公室2014年计划建设项目证实,夏津**公室计划于2014年搞机采棉筛选试验的情况。

24、夏津县富有棉花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赵**及业务范围。

25、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下载于新闻中心、德州新闻网的夏**银津、富有两家棉花专业合作社举行揭牌仪式,山东农业信息网的德州夏津县成立两家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证实,2012年3月夏津**公室联系省市县有关领导专家为富有合作社举行揭牌仪式,积极引导农民成立棉花专业合作社。

26、中**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回执证实,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对公账户已被冻结。

(三)鉴定意见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德检技术鉴(2014)13号鉴定书证实,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一张、夏津县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审核验收报告上的签字系杨**本人所书写。

(四)上诉人杨**供述与辩解

杨**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上半年,棉花办公室为富有棉花合作社申请了国家财政资金补助,其告知了赵**,赵**全权委托棉办负责申请,并将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公章送到了其办公室。2013年下半年县财政局通知说国家对富有棉花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已经下拨到县财政局了,让富有棉花合作社提供扶持资金下拨的对公账号和对方开具的税务发票。申请扶持资金时写了四条扶持项目:技术培训、农田灌溉设施、小型农机设备购置、新技术试验,国家就是按这些项目下拨的资金。对技术培训上报的是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对公账号,对农田灌溉设施上报的是夏津县水利钻井公司的对公账号,小型农机局设备购置上报的是万**公司的对公账号,新技术试验项目是德州**苗公司的对公账号,税务发票都是其事前和上述公司的人联系好的,开具发票缴纳的税率是用下拨的扶持资金交纳。财政局扶持资金下拨后,上述单位都将钱交付给其。为迎接财政局检查,其找的县经**副局长安排的冯**按照其提供的申报书,给富有棉花合作社做的假账目,所有的账目都做到了收支平衡。实际上扶持项目一个都没有开展。15万元的扶持资金,其中71220元于2014年2月18日打到了富有棉花合作社的对公账户内。打款后,其给赵**发了两条短信,告诉他71220元打到他们账户里,还有7万多元用于买拖拉机和潜水泵,赵**知道下拨了15万元,其只给他们账上打7万多元,还有7万多元必须要有去处,所以其给他们说买拖拉机和潜水泵了,实际没买。为的是让赵**知道7万元多的去处,应付财政局的检查。其使用这些钱其他人不知道。有13000余元的税款,送给县经管局潘某某1万元、张*戊5000元(包括2000元的做账费用),给周某某2000元。余款4万余元在家里放着,打算还个人债务2万元(周某某1万元、其妹妹1万元),余款2万多元准备用于和农机局搞机采棉品种筛选试验。

杨**在一审开庭时供述,办公室的人都知道15万元拨下来了,转到其工行和建行账户上,还转到农行其岳母账户上。转给赵**的7万多元是打算买农机的,除了税款及送出去的钱,其手里的钱打算做机采棉筛选实验。4万多元现金在家里放着,是想项目马上实施了,去银行取款不方便。在侦查机关说过其中2万元准备还借款,当时感觉害怕说的这个事情。对当庭宣读的夏**农机局长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杨**在二审开庭时供述,事实基本上都对,但说其贪污不承认。夏津县棉办不是合作社的主管部门,材料是棉办人员办的,是协助帮助合作社,打款也是协助合作社办的,棉办没这个职责,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其做的试验和农机局不是一回事,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实验,一审混同了。农机局长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根据农业季节拨付资金,打给富有棉花合作社的7万多元,是买农机设备给富有棉花合作社使用的,开的发票是78000元多(注:实际发票是45880元),这是给赵*甲发的短信的意思。做试验的地还没租,只是计划靠着农机局租的地租。严格说应该先搞项目再申请补贴,实际不是这样做的,钱下来后财政局让开的发票。

一、二审开庭时,辩护人均申请证人夏**室党支部书记王*戊出庭作证,但王*戊两次开庭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夏津**公室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亦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采信。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购买相机的发票复印件,欲证实上诉人杨**为申请涉案资金虚开相机发票曾支出税款1213.25元(此发票因不符合要求,没有报给财政局),经查,该证据无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字捺印,无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补充完备,对此书证不能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杨**没有利用工作之便,没有利用职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涉案15万元是行政拨款,是公共财产。夏津县棉办在申请资金过程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杨**在取得资金过程中运用欺骗手段、虚开发票,将财政资金存入个人及亲属账户,对这笔钱如何分配一手包办,起直接决定作用,是利用主管管理的职务便利”的出庭意见,经查,在富有棉花合作社没有实施“优质棉高产高效集约化生产示范推广项目”的情况下,上诉人杨**作为夏津**公室主任,主动为该合作社申请国家扶持资金,为该合作社准备申报材料,虚构已完成项目的事实,并出具审核验收报告,亲自授意他人虚开有关发票材料,在向财政局申请提款的申请书“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签字并加盖夏津**公室公章,资金拨付后,其亲自把资金提取并转存到自己及亲属账户中,富有棉花合作社根本没有支配的权利及机会,上诉人杨**在此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棉花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支配的是公共财产。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上述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资金的申请、拨付及使用,办公室人员及赵**都知道,家中的4万多元是准备单独搞机采棉筛选试验的,且已报告了县委县府,做试验的数额不能计算到贪污数额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杨**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单独搞试验只有其一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出庭意见,经查,夏津**公室的工作人员李*乙、韩**、王**等人的证言、该办公室《2013年棉办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打算》、《2014年计划建设项目》表格等书证、上诉人杨**的在侦查、一审、二审各阶段的供述证实,棉花办公室的其他人员、赵**对本案涉及资金的申请、拨付及真实去向并不清楚;上诉人对其家中扣押的4万余元的用途及与农机局等单位联合搞试验还是单独搞试验前后矛盾;夏津**公室《2013年棉办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打算》显示,2013年“机采棉品种评选与筛选试验均已完成,并获得很成功的试验效果”,但实际并未实施,2014年计划“与县农机局、供销社合作扩大试点面积,为全面推广棉花全程机械化做好示范引导”;夏津**公室《2014年计划建设项目》表格亦显示,“机采棉筛选试验与农机局、富有棉花合作社联合实施”,而不是单独实施。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了有罪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亲自授意他人虚开有关发票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助款,并利用其经手管理财政补助款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涉案赃款全部退缴、扣押,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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