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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魏*、程*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魏*、程*及其各自的辩护人王**、郭**、杨*、苏**、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大运河文化产业带项目(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用了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靳庄村部分土地。被告人孙*、张*、魏*、程*利用其村干部身份协助镇政府工作组丈量土地、清点地上附着物、计算村民补偿款等职务之便,多次共同预谋,后通过以各自配偶(付*、何**、程*、常*)的名义虚报地上附着物树木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占补偿款共计7.812万元。具体是:孙*虚报冒领1.988万元;张*虚报冒领1.932万元;魏*虚报冒领2.016万元;程*虚报冒领1.876万元。孙*、魏*将所得款用于存入贷款公司收取高额利息;张*、程*将所得款用于其个人支出。

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户籍证明、任职通知、补偿标准、财务收据、清查统计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张*、魏*、程*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张*、魏*、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土地补偿款781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张*、魏*、程*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张*、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主观恶性较小,应区别于一般的贪污犯罪;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在本案中虽然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的犯意表示,但没有具体商议分配数额,被告人孙*应只对其自己占有的1.988万元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退还赃款19320元;被告人张*误认为其领得的系其个人奖金或应得的报酬,其仅对其本人所占有的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在其所在村委工作期间工作扎实、恪尽职守,系初犯。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与其他被告人非系共同犯罪,应只是对其占有的2.016万元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不应对78120元的总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魏*在纪委工作人员及侦查人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查明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与其他三被告人非系共同犯罪,其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18760元,非78120元;被告人程*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告人程**积极悔罪并退还赃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大运河文化产业带项目(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用了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靳庄村河东路北的部分土地。期间,被告人孙*担任靳**村委主任,被告人张*担任靳**支部书记,被告人魏*担任靳**支部委员兼会计,被告人程*担任靳**支部委员,四被告人利用其村干部身份协助镇政府工作组丈量土地、清点地上附着物、计算村民补偿款等工作。2013年年初,在安居街道开发区(鲁*吊车厂)四楼会议室,被告人孙*提议向上级政府虚报被征地之上桃树的棵数,以使每个人套取2万元左右的补偿款,被告人张*同意,被告人魏*、程*表示赞同。后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魏*填写虚报树木的补偿明细表,由于被告人孙*、程*在该村河东路北没有土地更没有树等原因,以不引起村民的注意,四被告人共同商议以各自妻子的名义(分别是被告人孙*的妻子付*、被告人张*的妻子何*甲、被告人魏*的妻子程*、被告人程*的妻子常*)虚报桃树棵数(分别为付*71棵、何*甲69棵、程*72棵、常*67棵,补偿标准为果树初果期280元/棵),被告人魏*代签的字,被告人孙*、程*则帮着按了手印。该批迁占补偿款到位后,由被告人魏*负责签字代领,后将虚报冒领树木补偿款的存折分发给其他三被告人,数额分别为:被告人孙*1.988万元、被告人张*虚1.932万元、被告人魏*2.016万元、被告人程瑞星1.876万元,以上四被告人共计共同骗取国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12万元。领取虚报冒领补偿款后,被告人孙*、魏*将所得赃款用于存入新德蓝小额贷款公司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张*、程*将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支出。

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将各自涉案赃款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4日交予公诉机关。

另查明,2014年3月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靳庄村部分群众向任城区委实名举报被告人张*、魏*、程*等人的有关问题,于3月16日至4月16日任城**察局对被告人张*、魏*、程*三人的问题进行初核后,发现被告人张*、魏*、程*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补偿款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魏*、程*被带至任**纪委办案点,办案人员向其三被告人出示违法违纪证据材料后,被告人张*、魏*、程*承认了其三人在任职期间借协助政府进行大运河文化产业带占地补偿之机,伙同被告人孙*分别以各自妻子之名共骗取78120元树木补偿款的事实。当日经任**纪委研究,将被告人张*、魏*、程**一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另,2014年4月16日15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孙*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进行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向被告人孙*出示靳庄村2013年3月27日第0006号记账凭证及南水北调工程移民迁占补偿实物量查统计表并要求被告人孙*解释其与被告人张*、魏*、程*分别以各自妻子付*、何**、程*、常*之名领取19880元,19320元、20160元、18760元树木补偿款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孙*称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中共济宁**工作委员会文件、安居街道靳庄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情况说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南四湖-东平湖大运河文化产业带建设工程(市中区段)征地移民补偿实施方案、济宁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济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38号、济宁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文件济价费字(2008)124号、大运河文化产业带详细补偿标准、济安桥路西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安居街道靳庄村清查树木明细表、南水北调工程移民迁占补偿实物量清查统计表(靳庄村河东路北树木地边树木补偿表)、南水北调移民迁占补偿实物量清查统计表(靳庄村河东路北树木地边树木补偿表)、安居街道靳庄村河东路北地块南水北调补偿款明细、安居街道的财务凭证及村级财务收据、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明细及凭证、儒商村镇银行存取款明细、凭证、新德蓝小额贷款公司协议、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兴**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共济**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张*、魏*、程*案件的办理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任城区**工作室副主任,时任大运河文化产业带安居街道工作组副组长)证言,证实2012年3月,大运河文化产业带先后征用了包括安居街道靳庄村在内的部分土地,政府工作组人员对村中的地形地貌不太熟悉,在村干部的指引下进行丈量清点工作,有些地上附着物,比如树木,实际情况难以精确清查,主要依靠村干部统计上报,靳庄村主要依靠时任靳**村委主任被告人孙*、村书记被告人张*、支部委员兼会计被告人魏*和支部委员被告人程*四人协助政府丈量土地、清点树木。大约2013年初,四被告人在管委会(鲁*吊车厂)四楼的会议室经过统计,把最后一批树木补偿明细报上来,被告人孙*、张*、魏*、程*一块商量上报的,其接收后,又把具体的统计造表工作交给安居街道埝口管区主任吴*办理。

(2)证人吴*(任城区安居街道埝口管区主任)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田*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付*(被告人孙*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是户主,其家在本村河东路北没有土地和树木,其本人也没有领到这个地块的补偿款。

(4)证人何*甲(被告人张*之妻)证言,证实其家原来有不到二亩地,被大运河文化绿化带(也叫南水北调)占征地后现剩有土地半亩,位置在大运河河东,上面还有树,政府都补偿完了。被告人张*是户主,补偿款都是被告人张*领的。

(5)证人程*(被告人魏*之妻)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魏*在同一户口薄,被告人魏*是户主,其家在本村河东路北的补偿款由魏*领取。

(6)证人常某(被告人程**)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程*在同一户口薄,被告人程*是户主,其家在本村河东路北没有土地和树木,其本人也没有领到这个地块的补偿款。

(7)证人何*乙(任城区**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张*、魏*、程*四人没有提出任何为公支出的费用和单据,被告人孙*、程*在本村河东路北没土地。被告人孙*、张*、魏*、程*的妻子分别是付*、何*甲、程*、常*。国家向村民拨付补偿款不是按人发放而是按户向村民拨付补偿款,每户都是由户主申领补偿款,按照规定不能用户主之外其他人的姓名领取补偿款。被告人孙*、张*、魏*、程*与村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8)证人宫*(任城区**村党支部委员)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何*乙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孙*、张*、魏*、程*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共同骗取政府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时间、方式手段、经过、数额等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魏*、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和使用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土地补偿款78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张*、魏*、程*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张*、魏*、程*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非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应在各自侵占的树木补偿款数额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不承担78120元总数额的责任以及被告人张*、魏*、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魏*、程*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张*、魏*、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五、扣押在公诉机关的被告人孙*、张*、魏*、程*违法所得赃款共计781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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