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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王*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吕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齐河县某局某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发放补贴款的职务便利,与王*甲共谋,在发放2008年度小麦补贴时,由王*甲提供身份信息,以王*甲、张某某、王*乙、孙*、王*丙、崔某某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574.5亩,共套取小麦补贴款49855.11元,二人平分并据为己有。后因单位自查,被告人吕某某、王*甲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3月11日将骗取的小麦补贴款全部退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王*甲到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吕某某、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齐河县某局证明、吕某某说明、办案说明、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记帐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进帐单、转帐贷方传票、现金付出传票、德州市某局德**(2008)11号、36号文件、齐河县农业局情况说明、关于小麦面积增加的说明、齐河县2008年小麦种植面积核定表、农场信息表、2008年农场等部门小麦直补面积核定上报表、2008年农场分户补贴支付通知单、2008年6月补贴资金分配汇总表、财政拨款凭证、租赁土地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乙、孙*、崔某某、王*丙、岳某某、康某某、张**、张**、倪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王*甲共谋,利用吕某某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小麦补贴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王*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赃款案发前已全部退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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