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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聊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77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黄**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明亮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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