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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款的统计、发放工作中,分别利用担任禹城市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53623.23元。李某某实际占有49875.63元,王某某实际占有3747.6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贪污所得粮补用于上交所得粮补的土地应交相应水费20000余元,另外,其自2010年10月被任命为村负责人开始,至2013年6月自己为村安装路灯、整修街道等垫资达35000余元,镇政府经管的其村账目有记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份始,被告人李*某任其村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任村主任,王*甲任村文书。其村西整理出来的100多亩集体土地,早年分散承包给了多名村民,承包费很低。李*某和王*某上任后提出涨承包费,承包户不同意就将承包地的粮补扣下顶涨承包费,平时村民婚丧嫁娶土地不能及时调整的土地,也都在集体名下,故每年集体土地数不同。在2010年底上报粮补的时候,李*某和村里的干部王*某和王*甲一起商量,将这些地的粮食直补陆续收回来,其中,2011年村里53.95亩集体土地的粮补分别放到了王*某、王*甲、李*乙名下;2012年村里192.63亩集体土地的粮补分别放到了王*某、李*某、李*甲、王*、李*、张某某、刘某某、李*甲、高某某名下;2013年村里108.47亩集体土地的粮补放到了王*某、李*某、李*甲、王*、李*、刘某某、高某某名下;2014年村里93.1亩集体土地的粮补放到了李*甲、王*、李*、高某某,刘某某、王*某名下。除被告人王*某名下每年8亩地的粮补自己占有外,上述其他村民名下的粮补,村民领取后均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粮补共计3747.6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粮补共计49875.63元。二人合计占有国家粮食直补款53623.23元。李*某非法占有粮补款部分上交了该部分土地应交的水费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10月任村干部至2013年6月,为村集体事务垫付资金35630.00元,至今村集体未归还。

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款已被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1年至2014年某乡某村小麦直补明细表复印件共32页,证实2011年至2014年王*某、王**、李**、李**、李**、王*、李*、张某某、刘某某、李**、高某某名下地亩数及粮食直补款金额。

(2)禹城市某乡某村上述村民家庭小麦粮食实际种植面积证明1份,证实2011年王*某25.21亩、王**14.48亩、李*乙9.24亩;2012年王*某25.21亩、李*某16亩、李*甲3.8亩、王*7.2亩、李*3亩;2013年王*某25.21亩、李*某16亩、李*甲3.8亩、王*7.2亩、李*3亩;2014年李*甲3.8亩、王*7.2亩、李*3亩、王*某25.21亩。

(3)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13张,证实2012年至2014年王*某、王**、李**、王*、李*、李*某、李*甲等村民名下粮食直补款账户存入、支取情况。

(4)禹城市某乡经管站证明1份,证实2011年某乡某村村民王*甲按30.43亩上报并兑付粮食补贴2995.83元;李*乙按39.24亩上报并兑付粮食补贴3863.17元;2011年的发放粮食补贴银行资料因时间较久未能找到。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实李某某、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2005年至2014年国家小麦粮食补贴标准1份,证实2011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标准均为每亩每年14元;2011年至2014年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分别为84.45元、106元、111元、111元(每亩每年)。

(7)中共**委员会关于李某某、王某某任职情况证明1份,证实李某某2010年10月份至今任禹城市某乡某村负责人;王某某2010年10月至今任禹城市某乡某村村主任。

(8)禹城市某乡经管站记账凭证复印件3张,记账凭单1宗(各类发票、收据、收条复印件共计41份),证实2013年6月30日某乡经管站记某村土地承包费(收入)45200元,村各项支出80830元,借李*某款35630元。某村收支情况入账,反映收支详情。

(9)禹城市某乡经管站提供手写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因村务支出某村村委会向李某某借款35630元,负责人李某某,理财组长王**,盖有某村村委会和某村民主理财小组的章,落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

(10)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二份,证实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747.6元,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9875.63元。

2、证人证言

(1)王**(男,50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其村西面以前有一片坟地,整理出有一百多亩集体土地,加上每年有些婚丧嫁娶的不能及时分配的土地,也归到集体土地。2010年10月李**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15.95亩土地的粮补放到王**名下、粮补下来后王**取出来交给李**。这些年村民责任田的粮食补贴全部兑付了。村的账目都是村帐乡管,村里将收入和支出情况报到乡经管站,经管站审核后负责记账。某村主要是由负责人李**向经管站报账。

(2)李*(女,40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一些土地的粮补放到李*的名下,等粮补下来后李*取出来交给了李*某,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李*租种的3亩集体土地的粮补自己要了。

(3)高某某(女,48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名下有一个粮补折在李*某那里,是高某某对象王某某拿去交给他的。高某某家的责任田**在对象王某某名下,都自己领了。

(4)刘某某(女,48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某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一些土地的粮补放到刘某某的名下,等粮补下来后刘某某取出来交给了李某某,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

(5)王*(女,39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某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一些土地的粮补放到王*的名下,等粮补下来后王*取出来交给了李某某,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

(6)张某某(女,48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某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一些土地的粮补放到王*的名下,等粮补下来后王*取出来交给了李某某,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

(7)李**(女,49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一些土地的粮补放到李**的名下,等粮补下来后李**取出来交给了李*某,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

(8)李*甲(男,60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当上村干部以后,将村集体的一些土地的粮补放到李*甲的名下,等粮补下来后李*甲取出来交给了李*某,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其家有3亩承包地,是村的坟地,老书记王*三在位时承包的。有十年了。这三亩地原来有粮食直补款,李*某上任后,说过要提承包费,承包户都不愿意,后来李*某就说不交承包费,就把承包地的粮补去了,从2012年开始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就没了。李*某说由大队上领村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具体是分到谁的名下不清楚,其名下也分了一些,领出来后都交给李*某了。

(9)刘*(女,33岁,禹城市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某乡某村的负责人,王某某是该村的村干部,目前村集体的账目实行的是村帐乡管,也就是村里将收入和支出情况报到乡经管站,经管站审核后由经管站记账。村里不单独设帐,某村主要是由村干部李*某向经管站报账。2013年5月份的时候,李*某和王某某过来报的帐,某村那几年的集体收入是45200元,主要是土地承包费和机井承包费;村里的各项支出累计是80830元;中间的差头都是他个人垫付的钱,李*某说自己已经垫了有35630元。李*某以**委会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向自己借款35630元的收据,经管站审核后,将某村集体收入45200元,向李*某个人借款35630元,以及支出80830元这几个项目记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和王*某在2010年10月份一起被上级任命为村干部。其村西整理出来的100多亩集体土地,早年分散承包给了多名村民,承包费很低。李*某和王*某上任后提出涨承包费,承包户不同意就将承包地的粮补扣下顶涨承包费,平时村民婚丧嫁娶的,土地不能及时调整的,也都在集体名下。在2010年底上报粮补的时候,李*某和村里的干部王*某和王*甲一起商量,将这些地的粮食直补陆续收回来,李*某提出这些地要分散放到不同的村民名下,后来这些年也确实是把集体土地地亩数放到很多人名下把粮补给弄出来的。自2011年至2014年,将8亩土地的粮补以工作补助名义给王*某共计3747.6元,其他集体土地粮补村民领出后交给了李*某共计49875.63元,二人合计占有国家粮食直补款53623.23元。李*某所占有款部分上交了该部分土地应交的水费20000余元。李*某自2010年10月任村干部至2013年6月,为村集体事务垫付35630.00元。

(2)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是2010年的下半年当的村负责人,王某某是村主任,王**是村文书。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对王某某说多给王某某写上8亩地的直补,就当给发工资和补助了。2011年到2014年,共占有直补3747.6元。其村西头有一片老地,加起来有100多亩地,这些年一直由村民分散承包着。这100多亩地是大队上的集体地,加上平时婚丧嫁娶调整出来的集体地,这些集体地的粮补都没有兑付给村民,李某某给王某某加的8亩地就是从这100多亩集体地里拿出来的。这100多亩地的集体地的粮食直补,除了放到王某某名下的8亩地,李某某把剩余的那些地的直补放在村里别人的名下都领出来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某乡某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统计上报及发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非法占有国家粮食直补款49875.63元、3747.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贪污公款已全部退出,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为村集体事务自己垫资支出达35000余元,至今村集体仍未归还。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依照其个人贪污数额,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坦白自己占有粮补事实,所贪污公款不满5000元且已全部退出,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所贪污赃款人民币49875.63元、王某某所贪污赃款人民币3747.6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返还原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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