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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甲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王*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征求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联合校(以下简称郑家联校)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以下简称沙**校)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孙**在任郑家联校校长期间,在沙**校副校长王**的帮助下,伪造已调出沙**校教师王**的档案信息,于2008年2月至10月,骗取工资9078.78元,由被告人孙**据为己有。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人王**的帮助下,于2008年11月又将王**的人事及工资关系调入郑家联校并接收,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1月骗取工资87450.01元据为己有。

另认定,被告人孙**、王*甲在初查阶段尚未受到正式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于2013年1月31日退缴赃款8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发案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2007)东昌教干第65号调动干部通知书、聊城大**办公室出具的调档函等,证实王*乙的档案于2007年4月份调入聊**学研究生处的情况。

3、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2008年5月份沙**校办理王**的增资手续的情况。

4、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2008)东昌教干第74号调动干部通知书,记载王*乙于2008年11月份调入郑家联校的情况。

5、聊城市东**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东昌府区教育局关于申请编制变动的报告、聊城市**局政工科出具的干部介绍信、工资供给介绍信,证实王*乙的编制及工资关系由沙**校调往郑**校的情况。

6、王*乙真实档案及被告人孙**伪造的王*乙人事、工资档案,证实孙**为冒领工资伪造档案的情况。

7、东昌**国库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2月到2012年12月,王*乙由东**财政局发放工资,实发工资总额96528.79元的情况。

8、中**银行开户的王*乙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冒领王*乙名下工资的情况。

9、聊城**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昌府区下属联校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实行校长负责制的情况。

10、聊城市**局政工科出具的关于东昌府区教育系统各单位工资审批程序说明,证实教育系统各单位呈报程序为由工资管理单位用微机打印,打印后由工资管理人员依据相应增资文件进行审批后报教育局政工科的情况。

11、中共聊城**查委员会代收罚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退缴89800元的情况。

12、聊城**教育局出具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证实二被告人任职的情况。

13、被告人孙**、王**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信息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原**联校教师)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考上聊**学研究生后,其档案关系调至聊**学,同年11份左右,王**将其工资折及密码要回的事实。

2、证人房某某(沙**校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王*甲给了其一份王*乙的工资介绍信和工作调动介绍信,安排其将王*乙的人事及工资关系从沙**校调至郑**校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郑**校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11份左右,孙**安排其办理了王*乙调到郑**校的相关手续,2009年8月份,又安排其重新办理了王*乙的工资折的事实。另证实王*乙没去过单位,其没见过这个人。

4、证人王**(时任东昌**政工科科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王*乙将档案调走后一两个月,孙**以王*乙是其亲戚,研究生没考上,又将王*乙的档案送回东昌府区教育局档案室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时任东昌**局党委委员兼政工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孙**拿着王*乙的调动申请和沙**校同意调出的文件,找其办理调动王*乙工作至郑**校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原**联校校长)的证言,证实沙**校的人事档案关系由王*甲管理,王*乙考上研究生后没有带薪,王*甲为王*乙办理了提档手续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聊检技鉴(2014)18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王*乙调离**联校的工资介绍信上校长“李某某”的签名系王*甲所写。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听说沙**校的王*乙考上研究生后把关系提走了,按规定工资应当停发,其就想造假档案冒领工资,其通过副校长王*甲和校长问王*乙的基本情况,并给王*甲和校长打电话说别销王*乙的工资,其留着有用,其找人造了王*乙的假档案后,以王*乙是其亲戚,考上研究生不想上了为由,通过东**教育局政工科王*丙将王*乙的假档案放了回去,后其找王*甲要的王*乙的工资折,王*乙的工资一直由其领取。因怕别人知道此事,其给王*甲和校长说想把王*乙的关系调到郑**校,王*甲和校长同意,其又找东**教育局张某某局长开了一份调令,将王*乙的工资关系调到了郑**校,其安排会计杨某某办理的调动手续并开办了新工资折,杨某某办好后将新工资折给了其。

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2007年上半年其单位的王*乙考上了研究生并办理了调档手续,按规定应当到财局停发工资,校长对其说先别停工资,孙**想把王*乙的工资弄到他媳妇身上,其就没有去财局停发王*乙的工资。因孙**想让她媳妇顶王*乙的名领工资,得知道王*乙的基本情况才能办手续,王*乙的调令来了之后,孙**就问其王*乙的基本情况,其找到后打电话告诉了孙**。后校长让其找王*乙要工资折,其拖着没有要,孙**给其打电话要工资折,其找王*乙要回来工资折和密码交给了孙**。孙**嘱咐其不要把要王*乙基本信息及工资折的事告诉别人。2008年5月,教育口涨工资,其把王*乙的工资一块调上去了,2008年下半年,校长给其一张调令,让其开工资介绍信,办理了把王*乙调到郑**校的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王**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王*乙的人事、工资档案,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前,被告人孙**退缴所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孙**、王**在初查阶段尚未受到正式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均系自首,对被告人孙**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犯罪的数额错误;有自首、退赃、悔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孙**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甲不服,以“孙**从未要求其帮助骗取公共财产,其只是按照惯例在王*乙的工资介绍信上签了校长李**的名字,且是依据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决定办理的王*乙的工资调动关系,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帮助孙**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甲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王*甲及其辩护人又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综合全案情况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并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本案卷宗材料以及王**的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拟证明王**构成立功的材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孙**的量刑应予维持;至于王**新的立功量刑情节,请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判处,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11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修运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河北省景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修运庆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被河北省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

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出所出具的证明、移交接收证明、异地羁押审批表,证实2014年11月7日,王*甲向沙**出所民警举报在逃犯修运庆刚刚潜回家中,该所民警根据王*甲的举报于当日将修运庆抓获,后修运庆被押解回河北省景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沙**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值班,有人到派出所举报说修运庆在家中,经核实举报人叫王**,其向所长汇报后,带人去将修运庆抓获。

2、证人王**(沙**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徐*向其汇报说王*甲举报修运庆在家里,正好景县公安局多次来了解修运庆的情况,其就让徐*去看看,后徐*汇报将修运庆抓获了。

(三)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其走亲戚的时候听说修运庆被上网追逃了,2014年11月份,听说修运庆回家了,其就去了沙**出所给一个姓徐的民警说了。

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孙**从未要求其帮助骗取公共财产,其只是按照惯例在王*乙的工资介绍信上签了校长李**的名字,且是依据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决定办理的王*乙的工资调动关系,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帮助孙**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王*甲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书证聊城大**办公室出具的调档函、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调动干部通知书,证人王*乙、李**的证言,上诉人孙**、王*甲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甲身为沙**校分管人事工作的副校长,知道王*乙考上研究生后档案关系已经调走,且应当停发财政工资,其在得知孙**想冒用王*乙的身份时,应孙**的要求不依职责注销王*乙的工资关系,还向孙**提供王*乙的基本信息、工资折及密码,甚至办理王*乙的增资手续,在接到王*乙调到郑**校的调令后,不如实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仍帮助办理将王*乙的工资关系调到孙**担任校长的郑**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甲对孙**以冒领王*乙工资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是明知的,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孙**提供了帮助,其与孙**成立共同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上诉人王*甲的刑事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人事、工资档案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所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构成立功,再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以及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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