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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记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于某甲在任聊城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将为其子于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在聊城光岳宾馆办理婚宴及住宿费消费单据予以报销,骗取公款23618元。

被告人于某甲在任聊城某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甲(另案处理)等人将应该个人支付的礼金等费用共计10840元用账外公款支付,其中被告人于某甲个人用公款支付5082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共骗取公款34458元,个人得赃款287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某甲向侦察机关退回赃款30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餐饮对账单、住宿消费明细、现金凭证、发票、聊城市国内旅游合同、聊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王*甲建设银行卡明细查询、被告人于某甲建设银行卡明细查询、孟**产公司收据、王*甲记录本、笔记本、聊城某局培训收入来源、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聘任于某甲职务的通知》、聊城**业开发区政工部出具的《于某甲任职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王*甲、鞠*、王*乙、王*丙、于某乙、魏*、张*、周*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同单位人员商议,用办理培训班结余的公款支付个人日常生活中婚丧嫁娶礼金等费用,应以各自实际使用的数额承担责任,同时该笔数额中应去除与其职务有关的部分,即被告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8376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回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退回赃款,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经商议将公款10840元用于支付应有个人承担的礼金等费用,该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应对该犯罪总额承担责任,且该行为均以个人名义支付,辩护人要求从犯罪数额中去除与其职务有关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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