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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在担任平邑县卞桥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小麦、玉米秸秆还田作业面积,侵吞国家补贴款27321元。2013年6月,被告人尹*到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经平邑县卞桥镇人民政府批准,用该款项购买了两台花生播种机,每台1200元,共计2400元,支付了看管费500元,还有一部分费用,也应当从该款中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尹*向法庭提交了证实上述支出的盖有卞桥镇政府盖公章的书证两份。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用该款购买了农具、支付了看管费等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人构成自首,应依法对被告人尹*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担任平邑**农机站站长。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尹*虚报小麦、玉米秸秆还田作业面积,套取国家补贴款31100元。用该款支付了秸秆还田实施费用等款项后余款28971元。后被告人又用该款支付了刻章费用530元、银行收费220元,东京埠村购买两台玉米播种机900元、为岐古村购买两台花生播种机2400元、为秸秆还田工作支付看管费500元。之后,被告人尹*将剩余的24421元占为己有。

2013年6月,被告人尹*到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卜*、王*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申报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交的卞桥镇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从秸秆还田专项款中支付两台播种机及看管费的证明,及被告人尹*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在担任乡镇农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秸秆还作业中,虚报作业面积,套取国家补贴款,并侵占其中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为卞桥镇歧古村购买的两台花生播种机支付的2400元、因为秸秆还田工作支出的看管费500元,已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退缴了其侵占的全部款项,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尹*违法所得24421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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