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任东明县*行政村村委会会计、村支部副书记、书记期间,于2008年至2014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农业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1655.01元,其中46000元用于村务支出,剩余25655.01元,据为已有。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某、张*一、陈*一、罗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中共东**委员会任职证明,东明县*村2010年至2014年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周**委会出具的证明,东明集镇政府提供的补贴标准证明,东明县纪检监察机关涉案款物暂扣、保管、处理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5655.01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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