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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甲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朱**、朱*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朱*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人朱**,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因本案疑难复杂,报山东**民法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乙在担任莱芜市**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朱*甲,于2011年3月,在协助张家**事处统计中南铁路占地(坟头占地)过程中,虚报中南铁路占用王家庄村坟头276座的事实,并于2011年4月1日领取上级拨付的坟头迁移费41400元。2013年12月,朱*乙、朱*甲将41400元坟头款分给本村村民亓*等27人。其中被告人朱*乙个人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朱*甲个人分得赃款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乙退赃3000元,被告人朱*甲退赃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王家庄村村民小组长)证言,证实中南铁路征地时,没占村里的坟头,书记朱**安排虚报坟头,领取了坟头补偿款41400元。2011年3、4月份,朱*甲让其整理过中南铁路占用坟头数量的单子。2013年下半年,村里传言村干部要出事,年底朱*甲让朱**一起去发虚报的坟头款,朱**分了2500元。

2、证人朱*丁、亓*、李**、朱**、朱**、朱**、朱**、朱**、朱**、朱**、李**、朱**、李**、颜*、吕**、朱**、李**、王*、朱**、朱**、吕**、朱**、朱**、朱*未、朱*申(均系王家庄村村民)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年底,朱*甲给村民分中南铁路占地给的坟头补偿款,让村民打了收条,时间写到了2011年,而实际上修铁路并未占坟头,也没有测量清点过。

3、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任职简历,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张家**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山西中南铁路途径张家**事处,王家庄村所占坟头数由王**党支部书记朱**签字,村委盖章后,朱**上报张**道办协调办公室。

5、王家庄村《中南铁路(莱芜)地上附着物资金补偿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铁路占地附属物补偿表,银行帐户明细,证实张家**事处王家庄村上报被占坟头数量276座,补偿标准150元每个,共计41400元,补偿款于2011年4月1日支付。

6、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证实朱*甲于2011年4月1日将王家庄村41400元坟头款转账支票背书给颜某某。

7、账目及收到条,证实王家庄村委将坟头款41400元付给亓*等27户村民。

8、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莱城段项目系国家征地行为,同时证实相关的补偿标准。

9、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朱**、朱**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朱**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后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制作、上报统计报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个人分得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朱**退缴的赃款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朱*甲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与朱*乙共同谋划骗取补偿款,上诉人是在朱*乙安排指导下统计坟头,最终坟头数量是由朱*乙修改确定,上诉人只是村委的文书,负责统计、开支工作,统计坟头工作只是履行职责。上诉人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并非为了私吞公共财产,是将取得的补偿款分给村民,让老百姓得到点好处,而且最终将补偿款分发。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直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并已将分得赃款退还。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上诉人朱*甲将以其父亲朱*酉的名义领取的700元款,又加上其自己的300元款,共计1000元给了朱*申;因修建中南铁路实际占用了李*甲家坟头,2013年的农历年底,上诉人朱*甲从拨付的41400元中,分给李*甲坟头迁移费1500元。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人朱*乙贪污数额为39900元。原审被告人朱*乙个人分得赃款3000元,上诉人朱*甲未实际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和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朱*甲供述,当时给各个家族分完钱后,还剩下700元没法分了,其以父亲朱*酉的名义分了这700元,后来朱*申要坟头款,其拿出700元又搭上300元,一共给了朱*申1000元。

2、证人朱*申证实,2014年5月份,其听说朱*甲给全村的人都发了坟头款,就去找了朱*乙和朱*甲,过了10来天,朱*甲给其1000元,给朱*甲写了一张1000元的收据,日期写到了2014年1月份。

3、2014年1月25日朱**书写的收到坟头款1000元的收到条,证实朱**收到1000元款的情况。

4、李*甲所写收到坟头款1500元的收条,证实李*甲收到款的情况。

5、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李**的证言证实,中南铁路占着其家坟头了,估计得有20多个,没有清点过,也没上报,当时二叔李*戊去找村委的人,村委的人说没给上报,2013年农历年底,朱*甲给了其坟头补偿款1500元,收条上按朱*甲的要求写的2011年4月29日。

关于一审采纳的证人李**的证言问题。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2中,证人李**等人证言,证实u0026ldquo;实际上修铁路并未占坟头u0026rdquo;,一审所确认的李**的该证言与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李**的证言不符,属错误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朱*乙犯罪数额问题。李*甲证言证实,中南铁路占着其家坟头有20多个,2013年农历年底朱**给其款1500元,李*甲所写收款条,证实李*甲收到该款。因李*甲证言证实中南铁路占着其家坟头,检察机关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支付给李*甲的坟头迁移费1500元应从骗取的总款41400元中扣除,上诉人朱**及原审被告人朱*乙犯罪数额为399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朱*甲u0026ldquo;上诉人并未与朱*乙共同谋划骗取补偿款,上诉人只是村委的文书,统计坟头、开支工作只是履行职责,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甲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朱*乙的供述,证人朱*丙、亓*等人的证言,收款条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甲在骗取公共财产过程中下通知,参与虚报、统计坟头数,并将骗取钱款进行分发,其在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不构成从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甲u0026ldquo;上诉人并非为了私吞公共财产,是将取得的补偿款分给村民,让老百姓得到点好处,而且最终将补偿款分发。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甲及原审被告人朱*乙均供述,在报坟头的过程中,出于为村里办点事的目的,而虚报了坟头,且其虚报坟头取得的补偿款主要分给平时对其支持较大的党员代表、小组长等人。二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虚报坟头数,冒领补偿款并进行发放,朱*乙亦实际分得赃款3000元,朱*甲及朱*乙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一审已对上诉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予以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朱*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后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乙、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个人分得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并错误采纳李*甲的证言,对此应予以纠正。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及原审被告人朱*乙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朱*甲及原审被告人朱*乙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朱*乙退缴款项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对上诉人朱**追缴款项的处理部分。

三、上诉人朱*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朱*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朱*乙退缴的赃款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追缴的上诉人朱*甲的1000元款,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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