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王**、李*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商艳丽、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张**、被告人王**、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事务会计的李**、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两委委员的王**、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支部委员的李*乙共谋后,分别利用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事务会计、村两委成员、村支部委员,协助镇政府统计、核实核定、上报该某某村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以李**、王**、李*乙的名义虚报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7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22644元。该款被李**、王**、李*乙、李**四人私分,其中李**分得4104元、王**分得12120元、李*乙分得4720元、李**分得1700元。

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李*甲共谋后,分别利用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事务会计,协助镇政府统计、核实核定、上报某某村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以李**、张**的名义虚报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1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23512.5元,归李**个人所有。

3、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事务会计的李*甲共谋后,分别利用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村事务会计,协助政府统计、核实核定、上报某某村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以李**、张**的名义虚报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74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21750元,归李**个人所有。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王**、李*乙被传唤到案。李*甲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王**、李*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依法从事公务,统计、核实核定、上报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合伙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李*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2014年4月份,他为某某村垫付了5万元的树苗款,里面有他虚报的2014年度的小麦补贴款,在他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他垫付的50000元钱也没有报出来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李**贪污的数额应认为为其实际分得的49366.50元;3、李**将2011年、2012年田*种植的8亩小麦,2013年许*种植的15亩小麦,2011年李*丙种植的70亩小麦登记在自己名下,李**占有的这部分的国家补贴款,不是公共财产,属私人财产;4、2014年,李**贪污的补贴款用于支付了某某村的树苗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甲在2014年7月17日受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李*甲退缴赃款,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财政对种粮农户实施发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及种粮大户奖励资金政策,并全部通过农户名下的“山东省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邹平县农业局、财政局、监察局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镇办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是做好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镇办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协助监督下,做好本村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村级主要干部(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村会计)必须对本村的小麦面积核定工作负责。

被告人李**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8月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自2013年8月至案发担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甲自2005年至案发被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聘为某某村事务会计;被告人王*甲自2011年4月至案发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被告人李*乙自2011年4月至案发担任某某村村支部委员。

邹平县农户粮食补贴的标准:2012年为粮食直补每亩14元,农资综合补贴每亩86元,新增农资综合补贴每亩20元,合计每亩120元;2013、2014年为粮食直补每亩14元,农资综合补贴为每亩111元,合计每亩125元。

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李**、王**、李*乙分别利用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事务会计、村两委成员、村支部委员,协助政府统计、核实核定、上报某某村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经李**安排,王**、李*乙表示同意,由李**以李**、王**、李*乙的名义,比三人实际种植小麦面积多报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7亩,其中以李**的名义多报34.2亩,以王**的名义多报101亩,以李*乙的名义多报53.5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22644元。上述款项中,李**分得4104元、王**分得12120元、李*乙分得4720元、李**分得1700元。

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被告人李*甲分别利用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事务会计,协助镇政府统计、核实核定、上报某某村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经李**安排,李*甲以李**、张**的名义,比李**实际种植面积多报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1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23512.5元,归李**个人所有。

3、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被告人李*甲分别利用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村事务会计的,协助政府统计、核实核定、上报某某村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经李**安排,李*甲以李**、张**的名义,比李**实际种植面积多报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74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21750元,归李**个人所有。

综上,被告人李**、李**、王**、李*乙共同实施虚报小麦种植面积一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22644元,其中李**分得4104元,李**分得1700元,王**分得12120元、李*乙分得4720元。被告人李**、李**又先后二次共同实施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45262.50元,该45262.50元由李**占有。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李**、王**、李*乙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15日,李*乙、李**、王**分别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赃款4720元、1700元、12120元。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村村委的聘任人员。2011年年底,李*甲统计上报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时,因为有企业占地,村民上报的小麦种植面积比某镇镇府给的限额少200多亩地。后来,李*甲告诉他、李*乙、王**,以李**的名义虚报100多亩,剩下的以王**的名义虚报,以王**名义虚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发下粮食补贴款由他、李*甲、李*乙、王**平分。但补贴款下来后没有分。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李*甲以李**和李**妻子张**的名义,虚报了200多亩的小麦种植面积。2011、2012、2013年上报的小麦补贴款都是次年由李**领取的,李**没有用这些钱为村里支出。

2、证人李*丙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山东长**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村120亩土地,均分为南北两部分。2011年10月,他公司在南半部分种了小麦和玉米;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一直未种任何农作物。他没有上报过小麦直补面积,李**也没有与他商量过上报小麦直补面积事宜。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山东上**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承包了某某村158亩的土地种植金梨和地瓜。李**未与他商量过小麦直补款上报的事情。

4、证人赵*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通过李**承包了某某村40亩地搞养殖。他承包的地上没有种植小麦,没有人和他说过申报粮食补贴的事。

5、证人许*证言,证实2011年赵*在某某村承包40亩地,赵*雇佣他看门。2013年,他看赵*承包的地荒着可惜,就种了玉米和小麦,但他没有拿过国家补贴。

6、证人田*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他经营的邹平迪**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村20亩土地,建设厂房使用了12亩土地,剩余土地种植小麦和玉米。他一直没有领过种粮补贴,也没有以某某村村民的名义领过。

7、证人胡*、李**、李*戊证言,均证实他们均在某某村承包土地开办企业,但没有在企业内种植粮食,也没有上报粮食补贴,某某村村干部也没有和他们说过上报小麦补贴的事。

8、证人李**、王*乙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某某村的村民。自2011年,他们的地被企业承包后,他们就被承包的地没有上报、领取过小麦补贴。

9、证人卜*(某镇经管站站长)、崔*(某镇副镇长)、韩*(某镇镇长)、付*(某镇党委书记)证言,均证实小麦直补的上报流程和标准,即每年11月或12月,邹平县农业局和财政局都安排小麦种植面积的核实、申报工作。镇政府安排各村村委会负责核实、公示、确定、汇总小麦种植面积后,上报镇政府,各村事务会计负责填报表格。镇财政所汇总录入电子表格再上报给县财政局。县财政局通过银行直接将补贴款打到农户的一本通账户。村委会公示分户农民小麦种植面积,镇(办)政府公示所辖各村小麦种植面积。镇政府在开会布置粮食补贴工作时,要求实事求是地核实种植面积、汇总上报,不允许以任何名义虚报冒领粮食补贴款。

某某村一般是事务会计李*甲到经管站来交表。粮食补贴是指小麦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2012年小麦直补14元/亩,农资综合补贴86元/亩,下半年每亩地又增加了20元。2013年、2014年小麦直补14元/亩,农资综合补贴111元/亩。

10、证人李*庚证言,证实2008年,他从某镇镇府内退。2013年8月份,经领导安排,他担任某某村的代理副书记。某某村小麦直补的上报程序为村民个人上报,村会计李*甲、村干部王**、李*乙等人负责统计、核实,核实之后由村长、书记签名确认,再由村会计李*甲上报镇政府。

11、证人王*丙证言,证实李**2011年承包了村里的10来亩地种玉米和小麦。到了2013年9月份,李**把这块地又转包给别人做碳泥生意。

1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至2013年秋天,王*甲承包他家的3亩地。

13、证人张*丙证言,证实她和李**于2012年初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2012年秋,李**向她要过身份证,后来,李**给了她一张一本通存折,存折平时放在李**的邹平**机械厂里。李**有时会让她帮忙取钱或者转账。李某辛是李**厂里的工作人员。“某某村2013年度和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上面“张*丙”三个字不是她写的。

14、证人李*辛证言,证实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她在李**经营的邹平**限公司内担任会计。2012年9月17日,张**给了她户名为李**的一本通存折,让她取款18000元。张**告诉他,一本通上的钱是李**的工资和粮食补贴款。

(二)鉴定意见

1、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65号、66号、6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2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标准合并计算为每亩120元,以李**、王**、李*乙的名义虚报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7亩,可获取小麦直补资金22644元;2013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标准合并计算为每亩125元,以李**、张**的名义虚报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1亩,可获取小麦直补资金23512.5元;2014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标准合并计算为每亩125元,以李**、张**的名义虚报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74亩,可获取小麦直补资金21750元。

2、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68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某某村2013年度小麦直补面积变动表封面村书记、村主任签名“李**”、事务会计签名“李*甲”、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某某村2013年度小麦直补面积变动表户主签名栏“李**”、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签字“李**”、村事务会计签字“李*甲”,是李*甲所写。

3、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6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的邹平县某某村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中*书记、村主任“李**”是李**本人所写;村会计签名“李*甲”、核实签字盖章栏内签名“王*甲”、“德军”、“李*乙”均是李*甲所写。(王*甲110亩,家里4人,李*乙61亩,家3人,李**90亩,

4、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70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的邹平县某某村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中*会计签名“李*甲”、核实签字盖章栏内签名“王*甲”、“德军”、“李*乙”、“张**”,均是李*甲所写。

5、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71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的邹平县某某村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中*书记、村主任签名“李**”是李**本人所写;村会计签名“李*甲”、核实签字盖章栏内签名“王*甲”、“李*乙”、“德军”、“张某丙”是李*甲所写。

(三)书证

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署名举报,经初查发现李**、王**、李*乙涉嫌贪污犯罪。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将李**、王**、李*乙、李*甲传唤到案。当日,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四名被告人立案侦查。

2、李**、王**、李**、李*甲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证明,中共某镇委员会孙*(2011)19号关于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2013)28号关于给李**开出党籍处分的决定,某某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李**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8月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于2013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除党籍,自2013年8月至案发担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王*甲自2011年4月至案发担任邹平县某镇某某村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李*乙自2011年4月至案发担任某某村村支部委员;李*甲自2005年至案发被邹平县某镇某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聘为某某村事务会计。

4、邹平县农业局、邹**政局、邹平县监察局邹**(2011)74号邹平县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实施方案,证实2011年11月7日,邹平县农业局、财政局、监察局联合下发邹平县2012年底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实施方案,要求做好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镇办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是该工作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镇办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协助监督下,做好本村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包村干部及村级主要干部(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村会计)必须对本村的小麦面积核定工作负责。

5、滨**(2010)14号、(2011)4号、(2012)3号、13号、(2014)4号,鲁财建(2012)13号、(2013)3号文件,证实各年度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标准,其中2012年为粮食直补14元每亩,农资综合补贴86元每亩,新增农资综合补贴20元每亩,合计120元每亩;2013、2014年为粮食直补14元每亩,农资综合补贴为111元每亩,合计125元每亩。

6、邹平县某某村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证实2011年11月26日,某某村上报2012年小麦种植面积,其中李**上报90亩,李*乙上报61亩,王**上报110亩;2012年11月15日,某某村上报2013年小麦种植面积,其中李**上报96.9亩,张**上报147亩;2013年11月20日,某某村上报2014年小麦种植面积,其中李**和张**均上报90亩。

7、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某某村账目资料,证实2011年10月30日李**承包某某村东坡碱厂土地14.5亩,承包村东厂12亩,2011年8月15日承包流转土地23.3亩(其中流转承包李**4.2亩、李**3.5亩、王**3.35亩、王**2.45亩,计13.5亩,其余9.8亩未签订流转合同),共计55.8亩。

8、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释放。

9、李**、张**一本通账户明细、邹平县财政局小麦直补发放明细表,证实2012年2月14日、4月13日,李**账户收到小麦补贴款9000元、1800元,计10800元;2013年2月4日收到小麦补贴款10755.9元、1356.6元,计12112.5元;2014年2月24日收到小麦补贴款11250元。2013年3月27日,张**账户收到小麦补贴款16317元、2058元,计18375元;2014年2月24日收到小麦补贴款11250元。

10、王**、李*乙一本通账户明细、邹平县财政局小麦直补发放明细表,证实2012年2月14日,王**账户收到小麦补贴款11000元,4月13日收到2200元,计13200元。2012年2月14日,李*乙账户收到小麦补贴款6100元,4月13日收到1220元,计7320元。

11、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补偿款去向,即粮食补贴款下发到李**、张**、李*乙的账户后,均被账户所有人取走。

王*甲账户中11000元、1100元粮食补贴款下发后,王*甲用于归还贷款。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2014年8月15日,李**、李**、王**分别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赃款4720元、1700元、12120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1年秋,某某村的村民报完小麦种植面积后,他、王**、李**、李**、马*在村委会开会,村会计李**向他请示200多亩的企业占地是否上报,他说不给企业报,以他、王**、李**名义报上,以他名义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发下的补贴款归他,以王**、李**的名义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发下的补贴款,让其余几个人分,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之后,李**以他的名义报了小麦种植面积90亩,以王**的名义报了小麦种植面积110亩,以李**的名义报了小麦种植面积61亩。而他家实际种了55.8亩小麦;王**自己种了6亩小麦,承包了别人3亩地,共种了9亩小麦;李**种了7.5亩;这样,2012年度他们一共虚报了188.7亩的小麦种植面积,骗取了国家2万多元钱的粮食补贴款。

2012年秋,村里群众种植的小麦面积统计完后,还是剩下了厂子占地的那200多亩地,他便安排李*甲都报到他和他妻子张**的名下。之后,李*甲以他的名字上报了96.9亩,以张**的名义上报了147亩的小麦种植面积。2013年度,他家实际种了55.8亩小麦,虚报了188.1亩,骗取了国家2万多元的小麦补贴。

2013年秋,他也是安排李*甲将企业占村里的200多亩地,都报到他和张**的名下。李*甲在他和张**的名下各报了90亩的小麦种植面积。而2014年度,他家实际种了6亩小麦,虚报了174亩,骗取了国家2万多元的小麦补贴。

他与张*丙名下的补偿款均由他用于日常开支了。他公司会计李**从他一本通里提过18000元,包含2012年度的小麦直补资金。

2、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某某村聘他任村事务会计,负责小麦直补的统计上报等工作。某镇镇政府给某某村的小麦直补面积的指标数字是800多亩。2011年11月底,他统计全村村民的小麦种植面积600多亩,还剩下230亩左右的企业占地。在村委会办公室,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李**安排他将200多亩报到李**、王**、李*乙名下,不给占地企业报。王**、李*乙、马*都在场,都同意。他就按照李**的说法上报的小麦种植面积。李**、王**名下的直补款都没有分给他。

2012年11月底,他统计的村民小麦种植面积,与镇政府的指标亩数相减剩下不到300亩。他根据李**安排,报到李**名下150亩左右,报到李**妻子张*丙名下147亩。2013年1月,某镇镇府要求某某村减少上报面积50多亩,他就从李**名下减去了这50多亩。

2013年11月份,他统计的村民小麦种植面积,与镇政府的指标亩数相减,还剩下180亩。他根据李**安排,报到李**和张*丙名下各90亩。李**没有分给他小麦直补款。

自2011年至2014年李**、张**、王**、李*乙名下虚报的小麦直补款均没有入到村里账上。

李*乙曾给了他1700元,他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支出了。

李**让报到他名下的企业占地主要指李**、赵*、张**的企业,2012年秋、2013年秋,这三个人的厂占地都没有种植小麦。

3、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2年初,在上报小麦直补面积前,某某村有200亩地被相关企业占用了,不能种小麦了。2012年1月份,某某村在上报小麦直补面积的过程中,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李**、支部委员李*乙、村报账会计李*甲、村委聘用人员马*与他经商议后共同虚报了200余亩地的小麦直补款,即商定以李*乙的名义虚报50亩由他、李*甲、李*乙三个人分,以他的名义上多报的100亩由他、李*甲、李*乙、马*四个人分,李**名下的50亩直接分给李**。李*甲制作完表之后,李**、李*乙和他都在邹平县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某某村核实表的核实小组长签名栏里签上名。2012年小麦直补标准是每亩110元左右,他名下100亩地的直补款有1万多元,他用于偿还贷款了。李*乙名下虚报的50亩地的小麦直补款没有分给他。他们虚报的这200亩地被焦桥镇的李**和赵*的企业占了。

他家有6亩地,加上他承包的张**3亩地,他共计种了9亩地的小麦,他实际上报了110亩,虚报了101亩。

4、被告人李*乙供述,证实2011年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李**、村支部委员兼村委委员王**、村出纳李*甲和他在村委办公室里商定,某某村的200多亩企业占地,以李**、王**、他的名义上报。以李**名义多报的小麦补贴款归李**;以他的名义多报的小麦补贴款由他、王**、李*甲平分;给王**多报的100多亩小麦直补款由他、王**、李*甲、马*平分。以他名义多报的小麦大约5000元补贴款发下来后,他给了李*甲1700元。因为王**没有分给他钱,他也没有分给王**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王**、李*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其中李**、李**参与骗取补贴款67906.50元,王**、李*乙参与骗取补贴款22644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王**、李*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李*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李**、王**、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李*乙案发后,已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王**、李*乙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犯贪污罪没有判决,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贪污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李*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破案经过不足以证实在2014年7月17日当日及以前,李**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早于李**、王*甲交代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且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传唤证、案件来源、对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王*甲、李*乙、李**涉嫌贪污一案,系群众署名举报,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传唤李**、李*乙、王*甲于当日17时到达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传唤李**于当日18时到达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日对四人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先于2014年7月17日17时至7月17日18时10分对李**进行了讯问,李**交代其伙同李**、王*甲、李*乙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又于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对李**进行了讯问,李**如实供述了贪污罪行;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具有自首情节,只能证实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公诉机关认定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于2014年年度贪污的小麦补贴款用于垫付了某某村的树苗款,在李**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该钱仍未报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李**、李*甲供述、邹平县财政局小麦直补发放明细表、李**、张**一本通账户明细等均能印证被告人李**于2013年年底虚报的2014年度的小麦种植面积的小麦补贴款225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即拨付到李**与张**的一本通账户,此时,被告人李**的贪污行为已完成;被告人李**是否用上述赃款为某某村垫付树苗款,只是其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的既遂;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李**贪污的数额应为其实际分得的49366.50元;李**将2011年、2012年田*种植的8亩小麦,2013年许*种植的15亩小麦,2011年李*丙种植的70亩小麦登记在自己名下,李**占有的这部分国家补贴款,不是公共财产,属私人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四被告人供述、证人田*、许*、李*丙、赵*证言、某某村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等均印证某某村在上报2012年度-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时,因为有企业占地,某某村村民实际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少于某镇镇政府给某某村的小麦直补面积的指标亩数,据此,被告人李**便安排村会计李*甲以李**、王**、李*乙的名义,在三人实际种植小麦面积的基础上多报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7亩;以李**与张**的名义,在李**实际种植小麦面积的基础上多报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88.1亩,多报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174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67906.50元,而以李**与张**名义骗取的国家补贴款全部归李**所用;在某某村承包土地的企业经营者田*、李*丙、赵*,以及在赵*承包的地上种粮食的许*均证实自己没有上报过小麦直补面积,没有人和自己说过报小麦直补面积的事宜;综上,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的粮食补贴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身为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贪污的全部数额67906.50定罪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先后三次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67906.50元,其不是初犯、偶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李**、王**、李*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王**、李*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贪污所得的赃款49366.5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甲退缴的赃款1700元、被告人王*甲退缴的赃款12120元,被告人李*乙退缴的赃款4720元,由扣押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