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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被告人陈*、王**分别利用担任惠民县**处城建办主任、副主任兼专职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在惠民**办事处胡家街拆迁指挥部支取的3万元办公经费中的9000元予以私分。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陈*、王**分别利用担任惠民**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办)主任、副主任兼专职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在惠民**办事处胡家街拆迁指挥部支取的30000元办公经费中的9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陈*、王**各分得2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甲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30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向检察机关退缴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收到条,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甲自胡家街拆迁指挥部处领取30000元。

②补助清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票、餐费发票等,证实王*甲自胡家街拆迁指挥中心领取的30000元开支的情况,其中2013年1月24日发放补助9000元,包括陈*2000元,王*乙2000元,王*甲2000元、邓*2000元,柴**1000元。

③惠民县财政局孙*财政所财务管理所管理的城建办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在惠民县财政局孙*财政所财务管理所管理的城建办账目中没有涉案的30000元及支出情况。

④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⑤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王**的退缴情况。

⑥惠民**办事处主体证明、孙**(2012)3号职务任免通知、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陈*主体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⑦惠民**办事处主体证明、孙**(2009)20号职务任职通知、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甲主体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⑧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时任孙*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长)证言,证实在胡家街片区拆迁过程中成立过胡家街旧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其是组长之一,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有收入,城建办和指挥部在胡家街的拆迁过程中配合的比较好,大约是2012年年底的时候,城建办的陈*问能不能给城建办个钱做经费,其同意了,就安排田*给城建办30000元,作为城建办的经费。

②证人田*(孙**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胡家街旧城改造工程中,杨*于2012年12月21日让其给城建办30000元钱,其就联系的王*甲,由王*甲领取的。

③证人王*乙(时任城建办副主任)证言,证实在2013年1月24日城建办发过一次补助,其领取了2000元钱,并在补助表上签字,发补助的事情是陈*安排的,但为什么发补助,发补助的钱是从哪里出的其不清楚。

④证人邓*证言,证实其曾给城建办帮过忙,2013年1月24日,其在城建办领取了2000元的钱,并在领钱的表上签字,是王*甲给的现金。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城建办的账目由孙**办事处财政所代管,城建办是报账单位。因在孙**办事处胡家街拆迁过程中,城建办给胡家街拆迁指挥部帮过忙,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杨*给城建办30000元的办公经费,其安排王*甲去领的钱,之后认为王*甲把这个钱入账了,就没有再问,王*甲也没有说。2013年1月份,其和王*甲说准备个钱,给城建办的人员,包括其和王*甲、王*乙各发

2000元、柴**1000元,以及给城建办帮忙的邓*2000元,共计9000元的加班补助,其领取时也在发放补助的表上签字了。当时并不知道30000元没有入账,安排王*甲发补助是让从孙**办事处财政所代管的城建办的钱里出,报账处理。街道办事处不允许发加班补助,从城建办的钱里出,不能以加班补助的名义入账,只能是用其他的单据以办公经费、燃油费的名义变通处理,王*甲没有把发补助的这9000元变通处理入账。

②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城建办的账目由孙**办事处财政所代管,城建办到财政所报账,有支出时到财政所报账支钱,有收入时将收入上交财政所管理。2012年冬天,在孙**办事处胡家街拆迁工作中,陈*和其说杨*给城建办一块费用,后来杨*给其30000元,其把这件事情和陈*说了,陈*让其先放着这30000元钱,处理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再发些补助,其也没有说别的,只有其和陈*知道这30000元的事情,后从这30000元中支出了9000元的补助。在2013年1月24日前几天,陈*和其说给城建办的同事发补助,其和陈*、王*乙各2000元,柴**1000元,还有邓*2000元,一共是9000元,其没有说别的,就制作了补助表,领取人在表上签了字,柴**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城建办没有别的钱,也没有其他钱能用来发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本案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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