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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刘**、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高**、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2年至案发,被告人赵**担任阳信**局财务科科长。2013年1月7日,阳信**局财务科出纳韩*调离时,韩*按照被告人赵**的要求将账外资金134365元,通过网银分两笔转到被告人赵**的中**银行工资卡上。后在局领导工作交接过程中,被告人赵**隐瞒阳信县交通运输局的公款134365元,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各一份,证实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赃款的情况。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实2013年1月7日,户名韩*、尾号为8939的银行账户向户名赵**、尾号为5988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116665元、17700元,计款134365元。2013年3月17日,从户名赵**、尾号为59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3万元、3万元、4万元,转存为三张定期存单,该三张存单户名均为赵**、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6008、5992、5984,存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二年、二年。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赵**将其中一张银行账号尾号为6008的3万元存单支取30051.33元(含利息51.33元),转账存入其尾号5988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赵**从其尾号5988的银行账户支取1万元存入山**瘤医院。

(4)协助查询通知书、中**银行存款凭条、储蓄存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赵**将存款期限为两年、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3万元的两张存单取出,存入其尾号为5988的银行账户,该两张存单利息分别为130.28元、97.71元,计款227.99元。

(5)复制说明、交接表各一份,证实2013年1月11日,韩*与马*交接阳信县交通局财务,没有涉案款项的情况。

(6)复制说明、阳信县交通局阳交字(2002)2号关于赵**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2年1月23日,被告人赵**任阳信**财务科科长。

(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8)阳信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12月至今,被告人赵**在日常工作中将其姓名写作赵**,与赵**为同一人。

(9)调取证据通知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滨州地区企业单位复退军人确定技能工资待遇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于1982年10月至1996年7月在军队服役,1996年到阳信县交通运输局工作,2002年1月任阳信**局财务科科长及单位对其考核的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费交款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实苑**(赵**之母)于2013年9月15日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2013年10月11日出院和预交住院费的情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阳信县交通运输局属国家机关。

(12)阳信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9月18日,李*到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接替王*主持该局工作。

(13)阳信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实阳信县审计局对该局进行审计的情况,审计内容无账外资金。

(14)中**县委、阳信县人民政府关于阳信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一份,证实阳信县交通局于2011年1月8日更名为阳信县交通运输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阳县**输局原局长)证言,证实他从该局离岗时,直接和李*交接工作,财务工作是赵**正常交接。他没有安排韩*把134365元账外资金交给赵**。在他任交通局局长期间和离岗以后,赵**没有向他汇报经管过账外资金。

(2)证人韩*(阳信**输局原出纳)证言,证实因害怕账目混乱,她将账外资金单独放到她名下尾号89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该卡上的钱全部是公款。她调离阳信县交通局前,赵**让她与马*只把大账上的资金进行交接。她按照赵**的要求将账外资金余额134365元,分两笔116665元和17700元,通过网银转到了赵**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赵**转这两笔钱马*不知道,王*是否知道她并不清楚,她未向王*汇报。

(3)证人马某(阳信**输局出纳)证言,证实单位的钱都是他保管,赵**从来没有和他说过手里保管交通局的钱。2014年初,赵**曾对他说过在橱子里放了点东西,但没说是什么。同年5月6日上午检察机关到交通局来调取账目时,赵**告诉他橱子里放着钱,他没打开看过。

(4)证人李*(阳信**输局局长)证言,证实他曾向赵**了解阳信县交通局还有多少资金,赵**告诉他张*留下50万元,但未向他说过手里还有其他钱。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韩某调离前将13万余元打到他卡上,在这笔钱的事上,他个人有了私心,他没把这些钱转给新任出纳马*。该13万余元转到他个人卡上后,他未向时任局长王*、现任局长李*以及其他局领导汇报。另供述,13万余元是单位利用开具发票时多加数额套取的公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13436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赵**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有罪推定。1、在韩某调离交接时,赵**请示过王*,王*要求先将账外资金转到赵**账户,属正常财务交接。2、该账外资金非该局合法资金,按照惯例应由前后任局长之间交接,他没有向新任局长李*汇报该账外资金不是故意隐瞒,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因韩*工作调动,时任局长王*安排将涉案账外资金交接给赵**,马*不知该款正常;王*三份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王*对韩*将账外资金交接给赵**不知情;赵**未向新任局长李*汇报涉案账外资金,是因王*不任局长后仍作为党组书记继续上班,且赵**认为涉案账外资金已按照惯例由前后任局长之间交接,另赵**只向李*汇报50万元账外资金,是因该款是以单位名义存放;2014年5月13日侦查人员讯问赵**时存在诱供、指供行为,该份讯问笔录应予排除,赵**侦查阶段关于“有了私心、想据为己有”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赵**没有贪污行为。韩*将涉案款项汇入赵**账户,赵**为防止与个人款项混淆而转存为三张存单,后将三张存单放在办公室,2014年初提现后放在办公室橱子中,他和马*都有钥匙,故赵**未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亦未据为己有。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2014年5月15日对赵**的讯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17日对马*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张*受贿一案中,发现赵**有涉嫌贪污犯罪的嫌疑,后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其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一致。

(3)原审被告人赵**供述,证实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供述内容一致。

(4)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5月13日侦查人员讯问赵**的过程。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4年5月13日侦查人员讯问赵**时存在诱供、指供行为,该份讯问笔录应予排除,赵**侦查阶段关于‘有了私心、想据为己有’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辩护人所提指供、诱供具体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2014年5月13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赵**关于涉案资金交接、使用、案发的多次供述与该次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次供述可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有罪推定。(1)赵**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因韩*工作调动,赵**请示过时任局长王*,王*安排将涉案账外资金交接给赵**,属正常财务交接,马*不知该款正常;王*三份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王*对韩*将账外资金交接给赵**不知情;赵**未向新任局长李*汇报涉案账外资金,是因王*不任局长后仍作为党组书记继续上班,且赵**认为涉案账外资金已按照惯例由前后任局长之间交接,未故意隐瞒,另赵**只向李*汇报50万元账外资金,是因该款是以单位名义存放。(2)赵**没有贪污行为。韩*将涉案款项汇入赵**账户,赵**为防止与个人款项混淆而转存为三张存单,后将三张存单放在办公室,2014年初提现后放在办公室橱子中,他和马*都有钥匙,故赵**未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亦未据为己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马*、王*证言与赵**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无涉案账外资金的账目,2013年1月韩*调离时,赵**身为财务科长,安排韩*将其单独保管的剩余账外资金134365元转至赵**个人账户,未交接给新任出纳马*,亦未向时任局长王*汇报。王*、李*证言与交接表、赵**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9月王*离任局长职务时未给赵**留过单位的钱,后赵**亦未向王*汇报过该账外资金,新任局长李*向赵**了解该局账务情况时,赵**亦未汇报该笔账外资金。赵**供述与银行交易记录、储蓄存单、住院交款明细相印证,证实涉案款项转入赵**个人账户后,赵**转存、使用情况。马*证言与赵**供述相印证,证实2014年春节前阳**纪委到该局查账,春节后赵**将13万余元取出放入其办公室橱子中,并告诉马*橱子里有钱,但未告知款项数额和性质。综上,出纳韩*调离需进行财务交接时,赵**利用财务科长职务之便,私自安排韩*将结余账外资金134365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使用,在新任局长李*向其了解单位账目时,赵**隐瞒该笔账外资金,且阳信县交通运输局亦无该涉案资金账目,赵**就已将该134365元非法占为己有,赵**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赵**是否认识到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纪委到该局查账后,赵**将该款取出放入办公室,但未告知单位人员款项性质,属于掩饰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13436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赵**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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