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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高**、高*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棣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高**、高*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付治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高**、高*乙利用担任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之便,合谋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高**、高*乙共同骗取小麦补贴款46659.7元,其中高**个人骗取25752.31元,高**个人骗取13565.89元,高*乙个人骗取7341.5元。被告人高**自2008年至2013年虚报小麦种植面积,个人骗取小麦补贴款2270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高**、高*甲均退还分得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高**、高*乙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的上报和粮食补贴发放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合谋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46659.7元,其中高**个人骗得25752.31元,高**个人骗得13565.89元,高*乙个人骗得7341.5元;高**单独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22705.0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高**、高**、高*乙均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高**、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高*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涉案赃款69364.72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高**、高**、高*乙不服,均提出上诉。高**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具有积极认罪、悔罪,退赃、坦白等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认定高**当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错误。高**的上诉理由为:其在侦查阶段,自动到案,主动交代;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应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同案被告人高**、高*乙系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时表现较好,且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易于改过自新。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高*乙的上诉理由为:虚报所得的款项数额较小,而且全部已经退缴了所获款项。依法撤销原判,从轻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其个人占有的数额量刑;高*乙已全部退赃,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证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改判缓刑。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诉人高**、高**、高*乙经水湾镇高马村换届选举当选为村委会成员,高**任会计、高**任主任、高*乙任副主任。在协助政府统计高马村上报2008年小麦种植面积时,三上诉人商议每人虚报部分种植面积,套取补贴款。高**除以自己名字上报种植小麦亩数之外,还以其亲属高*戊、郭*的名字上报;高**除以自己名字上报种植小麦亩数之外,还以其亲属高*丙、赵*、李**的名字上报;高*乙除以自己名字上报种植小麦亩数之外,还以其亲属刘**、高**的名字上报。2008年,高**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9.9亩,高**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0.5亩,高*乙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1.45亩。2009至2014年,三上诉人每年均利用职务之便,连续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占为己有。2008年至2014年,三上诉人共同骗取小麦补贴款46659.7元,其中高**个人骗取13565.89元,高**个人骗取25752.31元,高*乙个人骗取7341.5元。

2007年上报2008年小麦补贴时,上诉人高**在统计表中以未上报小麦种植亩数的高*己、王**、袁**、高**、张**、王**、高**得名义,虚报了小麦种植亩数。2008年春天,水湾镇政府根据高马村上报的小麦补贴名单统一办理了存折,高*甲将剩下没有领取的以上七人的存折交给高**处理。高**自2008年至2013年利用以上七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个人骗取小麦补贴款22705.02元。

案发后,上诉人高**、高**、高*甲均退还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高马村2009年至2014年小麦种植面积汇总表、2008年至2014年高马村粮食直补表、粮食综补表,无棣**作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高**、高**、高*乙虚报小麦种植亩数,领取小麦补贴的事实。

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高*乙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高*甲系主动到案。

4、(2003)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甲于2003年7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丙证言,证实其家庭所种植的小麦面积都是其丈夫高*甲上报,高*甲上报小麦种植面积时也用了高*丙和其三嫂赵*的名字的事实及其家中种植小麦的情况。

2、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丈夫高**与高*甲是亲兄弟,其家上报小麦种植亩数是以其丈夫高**的名字上报,没有用其名字上报小麦种植亩数,也没有以其名字领取小麦补贴的存折。

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没有用自己的名字在高马村上报过小麦种植面积和领取补贴,不知道为什么名为李**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号码一致,高*甲要过其身份证的事实。

4、证人高*丁证言,证实其曾在车王镇信用社代高*甲在“李月英”名字开户的存折上取款的事实。

5、证人高**、郭*证言,证实均没有以自己的名字上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和领取过补贴,其家中上报小麦种植亩数都是高同锋报的,其家种植的小麦亩数比上报的亩数要少的事实。

6、证人王**、王**、高**、张*甲证言,证实其均没有以自己的名字上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和领取过补贴的事实。

7、证人袁*证言,证实其没有以自己的名字上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和领取过补贴的事实。以“袁孟山”名字上报的用的身份证号码是他的,但其对以“袁孟山”名字上报小麦种植面积的事不知情的事实。

8、证人高*庚证言,证实其没有以自己的名字上报过小麦种植亩数和领取过补贴,以“高金良”名字上报的用的身份证号码是他的,但其对以“高金良”名字上报小麦种植面积的事不知情的事实。

9、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丈夫叫高**,其家上报小麦补贴都是以她的名字上报的,从来没有以“高**”的名字上报过,对以“高**”的名字上报小麦补贴的事不知情的事实。

10、证人刘*证言,证实高*乙以高*乙、刘**、高**的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以及其上报小麦种植面积时和其丈夫高*乙商量报多少,是高*甲或高*乙给填写到统计表上的事实。2007年底报小麦补贴的时候,高*乙一开始在家,到去大队部报小麦补贴的时候高*乙外出打工,高*乙让其去大队部报小麦补贴,和其说已经和高*甲他们商量好了,让其在自己原有地的基础上虚报出些的事实。

11、证人高*辛证言,证实2010年高*辛上报的小麦补贴转到了高**存折上,由高**将补贴款归还给高*辛的事实。

12、证人蒋*(无棣**党委委员)证言,证实2013年水湾镇对全镇各村上报的小麦补贴情况进抽查,发现高马村存在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情况,后来镇上也接到群众举报高*甲虚报小麦补贴的情况。

13、证人高*壬证言,证实上报小麦补贴的过程,及被告人高*甲、高**、高*乙家实际土地情况。

14、证人高*癸证言,证实其家每年上报小麦种植亩数都是由其丈夫高**办理的事实。

15、证人王**(无棣**农业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站长)证言,证实水湾镇高马村平时的工作都由高*甲负责,镇政府下通知也是和高*甲联系,高马村收取各种费用、到镇上经管站报账等各项工作都是高*甲负责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高**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08年至2014年以自己及赵*、郭*、王**、王**、高**、高付章、张**、高**、袁**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小麦补贴款36270.89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用王**、王**、高**、高付章、张**、高**、袁**的名字骗取小麦补贴款,没有同其他人商量,是其自己完成的,高*甲并不知情。对指控其与高*甲、高*乙合谋骗取小麦补贴款的指控,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在2007年底上报2008年上报小麦补贴的时候,在高*甲家里,其与高*甲、高*乙在场,在场不知是谁提出来,说上一届班子在报小麦补贴的时候存在虚报的情况,我们也虚报点吧。高*甲说让每个人都虚报上些种植小麦亩数,多弄点钱。其与高*乙也都同意了。这次商量好之后,以后每年都是按照这次商量的办的,没有再行商量,也用不着每年都商量,以后每年上报小麦补贴的时候,三人都按原来的情况虚报了,其三个人中,在上报小麦种植面积时有人不在场时,其他人就按照往年上报的亩数报上,2013年和2014年上报小麦补贴的时候其不在场,高*甲给其虚报上,前几年高*乙和高*甲有时不在场,其也给他们虚报上,报完之后或在上报之前都打电话通知的事实。

2、高**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08年至2014年以自己及高*丙、赵*、李**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小麦补贴款25752.31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与被告人高**、高*乙合谋骗取小麦补贴款的指控,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在每年上报小麦亩数的时候,村班子成员高**和高*乙都有虚报小麦亩数的情况,这是由其默许的。每年上报小麦亩数统计表其都要进行审核,高**都是以高**、他家属高*戊、他母亲郭*的名字上报小麦亩数,高*乙每年都以高*乙、他家属刘**和他父亲高元洪的名字上报小麦亩数,他们两家每年种多少小麦其都清楚,上报的亩数比实际种植的亩数要多。2008年水湾镇政府给村里办理了用于发放小麦补贴的存折,其给村民发放完之时将夫妻双方和父子双方同时上报的其中一个存折留下,然后将存折交给了高**,让他看着处理,但其不知道高**用这些存折上的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小麦补贴款的事实。

3、高**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08年至2014年以自己及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小麦补贴款7341.5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其与被告人高**、高*甲合谋骗取小麦补贴款的指控,其在侦查阶段及二审庭审中供述称2007年底上报2008年上报小麦补贴的时候,在高*甲家里,其与高*甲、高**在场,记不清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高*甲说上一届班子有虚报小麦补贴的情况,咱们也每个人多报上点亩数,多弄个钱花,其与高**都同意了。当时高*甲也没有具体说让每个人多报多少亩,因为其去天津打工,当年的小麦补贴还没有报完就走了。其家属后来说,高*甲叫她去上报的小麦种植亩数,给多报了些。再以后,其与高*甲、高**每年都虚报小麦补贴,但不是每年都商量,都是按以前商量好的虚报上。

关于上诉人高**、高*甲提出的三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高**、高*乙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在侦查阶段、上诉人高*乙在侦查阶段及二审庭审时均供述在2007年上报2008年的小麦种植面积时,三人对虚报小麦面积有过商议,且未提出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高**、高*乙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的上报和粮食补贴发放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合谋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46659.7元;高**单独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22705.0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关于高**提出的“具有积极认罪、悔罪,退赃、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高**当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当庭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条件;其积极退赃,一审已予以认定。关于高**提出的“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未如实供述其与高**、高*乙共同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高**、高**、高*乙均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高**、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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