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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张**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泰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2013年4月12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泰**狱于2015年7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狱指派报请人吕**、范**,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其社区矫正人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72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嘉奖等奖励,并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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