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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烟台**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烟牟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自2007年11月至案发担任烟台市**疃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烟台**芝果袋厂,该果袋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王**。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将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铎疃村的翻砂厂和村南大院两宗土地的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至军芝果袋厂名下。在办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被告人王**应向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铎疃村交纳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4800元,烟台市**疃村村委会收到该款后向国土部门出具收到该土地补偿款的证明材料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其他材料后,国土部门才能办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观水**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村两委成员均不知情,且其未向铎疃村交纳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以铎**委会的名义出具两份军芝果袋厂已分别足额缴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3400元、人民币71400元的证明材料,侵吞应缴纳给铎疃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4800元。后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办至军芝果袋厂名下。2013年3月烟台**纪委对被告人王**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其将应缴纳的土地补偿款全额上缴烟台**纪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孙*、王*、周*、丁*的证言。

2、书证

(1)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侦查。

(2)中国共产**水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任职情况。

(3)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系被传唤到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61年11月7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烟台市**平分局提供的牟平区2010第018号、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两宗土地的土地流转补偿费分别为173400元及71400元。

(6)烟台市**平分局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实,烟台市**疃村村委会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实烟台**芝果袋厂已足额向该村缴纳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73400元、人民币71400元。

(7)检察机关提取的印章使用报告单及印章使用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为办理土地流转使用印章情况。

(8)烟台**芝果袋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实,烟台**芝果袋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传军,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

(9)烟政土(2010)4254号、4255号关于牟平区**村委会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烟台**芝果袋厂使用的批复证实,2010年12月6日经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复,观水**村委会将两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牟平区军芝果袋厂使用,流转期限为50年。

(10)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土地证书签收簿证实,2010年12月20日,王**代表烟台**芝果袋厂将土地证号为41021、41022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领走。

(11)烟集用(2010)第41021号、41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牟房产证字第0004946、004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两宗土地所有权人为观水镇铎疃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人为烟台**芝果袋厂,相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烟台**芝果袋厂。

(12)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农经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账,观水镇铎疃村2010年12月6日至案发的账目中没有与烟台**芝果袋厂签订的合同及该厂上交的土地流转补偿费。

(13)中国共产党**员会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观水镇铎疃村书记王**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王**分别上缴区纪委60000元、224800元、18500元。

(14)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烟政发(2002)29号文件《烟台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证实,土地使用权流转程序。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予认可,主张其向国土部门提交的收款证明不是其开的,其只在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办理土地证过程中不知道要交纳土地流转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烟台市**疃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将该村所有的两宗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到其个人经营的烟台**芝果袋厂名下过程中,采取以该村村委会名义开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侵吞其应交纳给铎疃村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44800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证人王*证言证实已告知被告人王**办理土地流转手续需要向铎疃村缴纳土地补偿费,并告知要缴纳土地补偿费的金额,被告人王**亦向土管部门提供了已缴纳这两宗土地补偿费的证明,因此被告人王**主张其不知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时应向村里缴纳土地补偿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定罪及量刑,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清楚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需要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存在侵占土地补偿费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占土地补偿费的客观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用其担任烟台市**疃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将该村所有的两宗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到其个人经营的烟台**芝果袋厂名下过程中,采取以该村村委会名义开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侵吞其应交纳给铎疃村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44800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清楚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需要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存在侵占土地补偿费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占土地补偿费的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办理两宗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开具虚假的烟台**芝果袋厂已足额向该村缴纳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73400元和71400元的证明,领取烟台**芝果袋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侵占土地补偿费。尽管其辩称虚假证明不是其开的,不清楚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需要交纳土地补偿费,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其辩称不存在侵占土地补偿费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占土地补偿费的客观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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